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璋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
相 對 人 田瑛
田琪
田瑾
田琮
廖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2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2,4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50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又聲請人為 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卷【 下稱本案卷】第21至39頁)為釋明之方法,並有系爭房地公 務用謄本(見訴聲字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參,可認聲請人已 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 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 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系爭 房地之現值扣除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454,882元(計算式:49,129×95×35/42+52,400×6×29/4 2+418,100×35/42=4,454,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見訴聲字卷第41頁、第45至55頁,土地現值依土地面積 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建物現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額944,873元 為準,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房地可 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所受之損失為742,480元《計算式:4,45 4,882×5%(3+1/3)=742,480》。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42,480元為適當。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