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鄒劉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坤金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82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建物6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
東地所字第014377號收件,於民國85年10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40,0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建
物型態、屋齡及相似面積之房屋,於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0年3
月交易單價為每坪約140,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約42,350元(計
算式:140,000/3.3058=4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為277.87176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之價額為11,767,869元(計算式:42,350元/㎡277.87176
㎡=11,767,869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11,767,86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
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 1 11106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 23.10 3.50 8.36942 全部 2 11107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 26.25 7.67 10.81051 全部 3 11108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 28.95 9.39 10.81051 全部 4 1111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30.32 9.39 10.11305 全部 5 11114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27.62 7.67 11.85668 全部 6 11117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臺東市○○路○段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 35.71 3.09 13.25159 全部 建物總面積:277.87176㎡(樓層面積總和171.95+附屬建物面積總和40.71+共有部分面積65.21176=277.87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