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9號
TTDV,111,補,14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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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被 告 林源祥

瑪籟‧瑪卡卡如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間
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分之197)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之不動產,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被告林源祥贈與被告瑪籟‧瑪卡卡如萬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二)被告瑪籟‧瑪卡
卡如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3月16日經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源祥所有。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
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
398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56,268元,較諸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
6,2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元) 1 臺東縣○○鄉○○段000號 188.16 200 197/672 11,032 2 臺東縣○○鄉○○段00000號 191.1 760 全部 145,236 合計 15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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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