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昭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玉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00元【計算式:
47,600元+18,000元=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