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春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明得於民國54年6月2日死亡,聲 請人劉春妹為被繼承人尤明得之繼承人劉尤玉梅(74年4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前揭二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 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 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無法起 算。本件被繼承人尤明得身歿之日為54年6月2日,其繼承發 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查無應適用特別規定之情事 ,故本件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尤明得係於54年6月2日死亡,且聲請人劉春妹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劉尤玉梅(74年4月5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 ,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及劉尤玉梅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屬實。
㈡惟被繼承人尤明得死亡之時,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劉尤玉梅尚生存,且未於知悉其得為繼承
時起二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因劉尤玉梅嗣後於74年4月5日死亡而改 變,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尤明得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㈢至聲請人係因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通 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尤明 得所遺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一事,屬實體法 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