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號
TTDV,111,消債更,2,202204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家瑜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瑜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490,011元。聲請人罹患癲癇,無法工作,每月依靠配偶扶 養費5,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3,700元維生,惟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25至40頁、89至90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 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 為490,01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 報債權現況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747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209元、兆豐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95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6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59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775元 (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119至135頁),合計共1,045,54 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為1,04 5,54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 ,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現因病無法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00 元及配偶扶養費5,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185元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5,000元外,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中華 郵政儲金簿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8頁、第105至117頁), 堪可採信。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700元,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經 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700元,扣除上揭必



要生活費用15,946元,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45,54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