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士豪
相 對 人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
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抗告人存有債權,並以抗告人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擔保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兩造間債務之 清償期,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 定:「雙方議定俟甲方(即抗告人)成年、收入穩定有資格 向銀行抵押貸款(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扣除本次甲方名義出 售應分得之價金,其中乙方《即相對人》贊助新臺幣100萬元 予甲方),但仍要以第二順位抵押設定予乙方。日後如因甲 方無意自住出售時,甲方仍要償還第二順位之抵權設定之贊 助款項新臺幣100萬元正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等語,故其 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裁 定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7日、110 年5月24日分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50萬元 、1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並以抗 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10年8月19日設定433萬2,8 8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間因借貸、票據等所產生之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19日寄 送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5日內清償債務,該催 告函業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卻未 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33萬2,880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收據影本3紙、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辯解,然綜觀上開協 議書第4條內容(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12頁),僅 關涉抗告人若成年後向銀行貸款,仍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相對人等等事宜之約定,並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期之約定 ,且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0年1月11日,係在系爭借款即11 0年1月21日、110年1月27日、110年5月24日各次借貸關係成 立之前,則嗣後兩造各次借貸關係時所簽立之借款收據既均 無清償期日之記載,自屬債權未約定清償期日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再者,相對人既已催告相 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應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仍執前詞主 張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