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蘇仲達
相 對 人 林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111年3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裁定聲明異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上開裁定於111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具 狀提起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案號 :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00號」為獨棟透天建物,該建物樓梯在內部,並無1樓 及3樓之分。易言之,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訴訟之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為相對人自行 創設地址,郵務人員實際上根本無法至「臺東縣○○市○○路00 0號3樓」,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為送達。又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之1樓為相對人林家莉所經營 之「佐和記帳士事務所」,該建物1樓並未設置存放郵件的3 樓門牌、信箱,故郵務人員更無可能將送達通知書放置、黏 貼在設於上址1樓之3樓信箱。是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訴訟之判決送達不合法,該判決書自屬未確定而不生執行力 。是相對人持上開未確定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疏未詳究核發之確
定證明,顯然有誤,其依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 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6232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聲明異議,乃係 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條規定即明。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 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 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5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 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 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 ,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 ,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縱提起再 審之訴,在尚未確定前,原執行名義仍係有效,且在無法院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確實之擔保者,仍不得停止執行 。另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 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前開 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命異議人應將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前揭門牌為臺東市○○路0 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30日
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10年度 東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嗣因異議 人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0分 至現場履勘,並依前開事證,形式上判斷異議人為占有使用 系爭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3樓房屋之人,於同年2月9日以 執行命令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即系爭門牌為 臺東市○○路000號3樓房屋,並於同年2月14日就金錢給付部 分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執行法院據以開始為終局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訴訟之送達地 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為相對人所自行創設,郵務 人員實際上根本無法至「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將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為送達,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建物之1樓未設置存放郵件的3樓門牌、信箱,郵務人 員無可能將送達通知書放置、黏貼在設於上址1樓之3樓信箱 ,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訴訟之判決送達不合法,該判 決書屬未確定而不生執行力之爭執,然此無非係就系爭執行 名義有何不當之指摘,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執行名義 是否合法再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依上開說 明,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