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又瑞
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竣議、柯俊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竣議、柯俊宇間雖因返還土地 等事件涉訟,惟該事件業經雙方當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東簡字第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未於首揭條文所 示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而遲 至111年4月12日始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