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號
TTDV,111,司聲,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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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嘉霖
相 對 人 洪晟㨗
相 對 人
洪林悅治遺產管理人 洪允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就相對人洪晟㨗林悅治(遺產管理人洪允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允城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 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 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執行處證明、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就相對人洪晟㨗林悅治(遺產管理人洪允城 )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洪允城部分,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洪允城聲請執 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 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 物,故其對相對人洪允城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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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