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阮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阮國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
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4月10日止,尚
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一)消費本金:49,959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101元
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8
6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9,959元 111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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