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號
TTDV,111,事聲,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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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陶昱聖
代 理 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陶昱興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陶昱聖聲請消費債務清理事件,對於
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7月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陶昱興若無法提出其債權存在之  實體憑證,即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  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陶昱  聖早年經營光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浩科技公司),  不時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陶昱興借貸,復因有  對外融資需要,故交付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本票,請其幫忙擔保及作為債務人還款擔保。嗣債務人因週



  轉不靈,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求償,債務  人無力清償,只得躲債,無奈下,該債務由債權人代償,經  債權人與合迪公司協議至99年分期代債務人清償如光浩科技  公司融資及還款明細表所載之3,319,200元,而99年迄今縱  按法定利率5%,利息至少加計50%【計算式:5%/年×10年  =50%】,是債權人之債權早逾債務陳報之370萬元,況  債權人因代償而承受合迪公司債權,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應加計200%【計算式:20%/年×10年=200%】,更逾  已陳報債權額370萬元,遑論該債權額尚未計入債權人早  年借予債務人之金額。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370萬元  之債權存在等語。
四、經查:關於債權人代債務人所經營之光浩科技公司清償該公  司與合迪公司間之融資款項經過,業據債權人、債務人分別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393號民事裁定、  光浩科技公司融資及還款明細表、合迪公司融資檔明細表  【客戶名稱光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租成本:3,000,00  0元,起租日期:97/08/28】、債權人匯款予合迪公司之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合迪公司  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43  頁)。本院審酌:
 ㈠因合迪公司融資檔明細表所載客戶名稱為光浩科技公司,且  該融資檔明細表所載最末欄金額「3,319,200元」與光浩科  技公司融資及還款明細表所載99年2月28日(向中租合迪融  資18期)已償金額欄「3,319,200元」一致,可知合迪公司  之融資對象債務人所經營之光浩科技公司。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393號民事裁定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16頁),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除列明「光浩  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外,尚有債權人及陶凌  和枝(聲請人與債權人之母)2人,而理由欄之聲請意旨亦  敘明該本票之面額為「3,319,200元」,此與該融資檔明細  表所載最末欄金額「3,319,200元」相符,再對照該面額  「3,319,200元」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7年8月27日,與債務人  交付予債權人之97年7月1日、同年8月10日本票的簽發日期  相近,輔以債權人匯款予合迪公司之單據及合迪公司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等件,足見該筆融資款項「3,319,200元」確係  債務人所經營之光浩科技公司與合迪公司間之融資債務,與  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係因光浩科技公司週轉不靈、債務人躲  債,債務人以簽發交付其97年7月1日、同年8月10日本票共  計370萬元為對價之情況下,代債務人清償。 ㈢又債權人於代債務人清償前揭債務後,曾於109年5月14日持



  債務人所簽發之97年7月1日、同年8月10日本票為證據,以  債務人於97年7月1日、同年8月10日因公司營運需求向其借  款,借款金額合計共370萬元,債務目前無法償還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該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88號卷宗核閱屬實。考量債權  人與債務人為兄弟關係,債權人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所經  營之光浩科技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㈣是債務人所陳其於經營光浩科技公司時,除請債權人代償光  浩科技公司所積欠合迪公司前開融資債務外,另不時向債權  人借貸乙節,核屬有據,堪認可信。異議人一再質疑債權人  對債務人並無37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顯非可採。五、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37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本院司  法事務官經查閱債務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核對其所提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88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影本後,審酌上開370萬元債權亦經債務人承認記載  於債權人清冊中,而作成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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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