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羅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沈鳳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街000號房屋(即同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出售後總價之一半給付原告,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211-212頁),均係基於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為請求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間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為系爭約定:「坐落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原屬羅文龍後雖過戶於沈鳳玲,同意於109年退休時售出 ,其房屋售出後雙方各得總價一半。」因被告自述將於109 年辦理退休,且於109年被告任職公務人員年資已達申請退 休條件,兩造遂為系爭約定,特定被告應於109年履行約定 ,依系爭約定文義及兩造立約時真意,系爭約定係附始期為 109年之法律行為,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房 屋,並將出售總價一半給付原告,被告卻始終未履行系爭約 定,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並非附始期而係附停止條件,應待被告 於109年退休時及出售系爭房屋等2個條件均成就,始發生被 告應給付原告出售總價一半之效力,被告於109年退休時及 出售系爭房屋均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被告可能於退休 前受資遣或解職而離職,更未必於109年申請退休,被告迄 今仍在職尚未退休,於106年已符合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得
自願退休要件,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在前,若欲以被告得自 願退休時特定履行系爭約定時間,則應記載為於106年退休 時,兩造立約時真意應非被告得自願退休時,且兩造當時並 未磋商被告將於109年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一)兩造於83年5月21日結婚,於105年7月19日兩願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系爭約定所載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共 為800萬元,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 現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三)被告於55年10月3日出生,自8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至106年9月1日止已任職滿25年,符合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准申請自願退 休要件,但目前仍在職並未退休,於120年10月2日滿65歲始 應屆齡退休。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自願退休,尚不符 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擇領全 額月退休金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 款究係條件或期限,以將來事實客觀上是否確定發生為斷,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事實為條件而非期限。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之被告「於109年退休時」為期限,前 經兩造協議離婚時磋商,被告將於109年退休等語,然被告 已否認有此磋商結果存在,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無從遽 予採認。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雖於106年9 月1日符合申請自願退休要件,但於109年12月31日前自願退 休,尚不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並於120年10月2日滿65歲始 應屆齡退休,難認109年與被告是否申請退休有何具體關聯 性存在,尤其何時申請退休與領取退休金方式及數額密切相 關,影響被告未來退休生活安排,究竟被告為何將於109年 領取退休金方式及數額仍受有法定明確選擇限制情形下申請 退休,亦未見原告進一步具體說明,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認 定被告將於109年退休之承諾存在。再系爭約定之被告「於1 09年退休時」,文義上包含「109年」與「退休」兩者,本
得相互區分、各別判斷是否成就,原告舉證兩者關聯性為何 猶有不足,自不得僅以「109年」到來與否判斷系爭約定是 否發生效力,卻置被告「退休」是否成就於不顧,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退休時」為期限,顯屬忽視「退休」要件, 尚不足採。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雖就系爭 房地以外其他房屋同樣涉及被告109年退休之要件何時該當 問題,並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惟既與系爭約定標 的不同,兩者關聯性不明,尚無當然為相同解釋之理,況另 案和解結果應為兩造基於各自實體、程序利益綜合考量所為 決定,亦無可供本件解釋適用系爭約定之參酌依據,無從憑 為認定原告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是否得繼續任職至退休,尚牽 涉其個人及環境等諸多因素變化,不能排除有如被告所辯於 退休前離職可能,難認被告退休為客觀上確定發生之事實, 系爭約定之「退休」應為條件而非期限。被告目前既仍在職 並未退休,系爭約定之被告「退休」時尚未成就,自無發生 系爭約定效力可言,原告依尚未發生效力之系爭約定為本件 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所附條件即被告「退休」時尚未成就, 不發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