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TTDM,111,聲更一,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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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邱德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4 及2、3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編號1、2及3 、4部分復曾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8月在案,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邱德剛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均屬毒品 犯罪,有其等共通性,且各該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7至109 年4月間,彼此時隔尚未逾年,亦足認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 續;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及3、4部分,固各曾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如前;惟 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轉讓禁藥,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均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4日前某日 109年4月2日 109年2月1日、9日 108年10月27日、108年11月8日、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7月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7日 109年8月12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編號3、4部分,曾經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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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