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品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鄭品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鄭品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111年1月19日 均同左 111年2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9月8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 110年12月28日 均同左 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