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8號
TTDM,111,聲,14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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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而自民國105年4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 3月4日,縮短刑期118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1月7日, 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151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1511號函 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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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