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裕
具 保 人 陳木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來裕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具保人 陳木容出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4月,併科罰金7,500元、15萬5,000元,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執字第827、828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111年2月9日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 法。嗣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該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3日前拘提到案,經
警按址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被告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 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 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