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易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刪除「被告宋 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民國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陽明揚勸戒 其飲酒而提及已故友人陳凱強,心生不滿而駕駛車輛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當場昏迷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殊應非難,堪認本案犯 罪情狀尚非輕微。再參以其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供本案 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同事陳文通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 志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宋易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7日11時5 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工地,因故與陽明揚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陽明揚,致陽明揚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陽明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志昌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