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子○○
送達代收人 癸○○
原 告 庚○○○
丁○○
戊○○
己○○
丙○○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34號
被 告 壬○○ 住133
A.9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於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死亡,原告庚○○○、丁○○、戊○○、己○○、丙○○ 、甲○○為乙○○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乙○○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乙○○ (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死亡)向 被告壬○○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均 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壬○○旅居美國,乃 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 權書,授權其兄嫂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辛○○依該授權書之授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切結向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辛 ○○復據授權於同日與原告子○○、乙○○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便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 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藉詞拖延拒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原告子○○及原告乙○○之被繼 承人庚○○○、丁○○、戊○○、己○○、丙○○、甲○○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陳述: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授權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 該出具予辛○○之授權書係備為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收 款交割時過戶之用,並非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出具該授權書,因而該授權書並未標記過戶承受人;被 告從未與原告謀面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取任何價 款,被告之父黃許憨更早於四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死亡前皆 呈彌留狀態,不可能與人簽訂契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乙○○與被告壬○○之代理人辛 ○○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從而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乙○○之 繼承人庚○○○、丁○○、戊○○、己○○、丙○○、甲○ ○,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然其具狀否認與原告 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壬○○ (即被告)授權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後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觀諸該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契, 而非一般私人買賣之契約書,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 ,僅有代理人辛○○之印文,然復觀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其上 載明就系爭土地辦理財產過戶、放棄繼承權及領取戶口謄本 等一切有關手續,並未具體指明授權辛○○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予原告之事宜,被告授權辛○○辦理訂之事項已有未明, 且該授權書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由被告簽發,距辛○○ 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有一年,該授權書是否即為授權辛○○與原告簽訂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證明,更有疑義,此外原告就 辛○○係有權代理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辛○ ○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況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 土地,早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由買主黃東榮、蕭簡圓 與賣主黃買 (本院按黃買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壬○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該案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復簽訂合約書 (見該案卷第一四 八至一四九頁),然該合約書僅係買賣雙方就付款及過戶條 件予以補充,仍為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延續,買賣契約之主體均未有所變更,而買主蕭簡圓、 黃東榮即分別為原告之妻、弟,顯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出賣人壬○○、黃買與買受人黃東榮、蕭簡圓之間,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復參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八0號民事判決書,益徵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告為符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政程序,及原告為規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 事判決既判力範圍而於日後所為,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然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從而原告本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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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面 積│所有權人黃霖德│
│號│ │ │目│(㎡)│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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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貢寮鄉○○段│ 572│田│ 23722│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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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貢寮鄉○○段│ 572-5│林│ 542│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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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縣貢寮鄉○○段│ 572-6│林│ 813│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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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縣貢寮鄉○○段│ 572-7│林│ 926│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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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縣貢寮鄉○○段│ 576│田│ 2653│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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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縣貢寮鄉○○段│ 581│田│ 737│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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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縣貢寮鄉○○段│ 583│建│ 698│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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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縣貢寮鄉○○段│ 584│田│ 349│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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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縣貢寮鄉○○段│ 585│建│ 310│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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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縣貢寮鄉○○段│ 993-1│旱│ 10305│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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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縣貢寮鄉○○段│ 993-2│旱│ 320│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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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縣貢寮鄉○○段│ 993-5│旱│ 1115│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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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縣貢寮鄉○○段│ 993-8│旱│ 2085│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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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縣貢寮鄉○○段│ 993-9│旱│ 873│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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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北縣貢寮鄉○○段│993-10│旱│ 1460│三分之一 │
│ │內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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