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凡
卓明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明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列之「包包」,更正為「黑色側背包」。 2.第7列之「印章3顆」,更正為「印章5顆」。 3.第10列之「全聯福利卡1張」,補充為「全聯福利卡1張、耳 環1只、墜子1只、金腳鍊1條等」。
4.第8列之「面額3萬元」,更正為「面額3萬5,000元」。 5.倒數第5列之「附表1之物」,補充為「附表1之物(該表編號 2至5之物已經警發還卓明澔,編號6者經警發還吳美惠)」。 6.倒數第4列之「金鍊1條」,補充為「金腳鍊1條(業經警發還 吳美惠)」。
7.末列之「附表2及3之物」,補充為「附表2及3之物(附表2編 號6至14、附表3編號1至6之物,經警發還吳美惠,附表3編 號7、8之物,警方則發還鄭逸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吳金英」,更正為「呂金英 」。
(三)附表2編號14品項欄之「黑色測背包」,更正為「黑色側背 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逸凡、卓明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事由: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就數罪併罰案件 ,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 2.查被告卓明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此案與其另一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合併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4、25頁)。其再 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 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 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吳 美惠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其等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犯罪 所生危害、分工之方式(例如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卓明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及其等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坦承犯行之時間先後,兼衡被告鄭逸 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卓明澔於警詢時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實務上往昔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申言之,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之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物,除現金僅發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00元外, 其餘業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次,尚未返還告 訴人之9,600元,因無從認定被告2人內部實際分配情形為何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就該筆9,600元對被告2人均為沒收半數之平均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告訴人曾稱尚有金戒指1只、金耳環1對尚未尋回一節 ,因告訴人就遭竊物品之數量陳述前後已有不同,且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陳稱領回物品如所損失物品(警卷第47、48頁、 偵訊筆錄),復缺乏其他可證明此節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另,扣案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7至14(編號10部分,指 未經告訴人領回之駕照)、附表2編號1至5,均無證據證明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鄭逸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明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凡與卓明澔為朋友關係,2人因缺錢,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6時 20分許,由鄭逸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卓明澔前往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之1的中央市場處,再由 卓明澔下車前往該市場攤位170號處,徒手竊取吳美惠所有 置放於該處的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許、金 戒指3個、金項鍊1條、金腳鍊1條、存摺3本、印章3顆、面 額3萬元支票1張、郵局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鑰 匙1串、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會員卡1張 及全聯福利卡1張)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吳美惠發現上情 ,遂往前追趕,卓明澔即立刻要求鄭逸凡打開機車置物箱, 將上開包包放入置物箱內,鄭逸凡隨即騎車搭載卓明澔離開 並均分上開財物。嗣員警獲報後,於110年2月22日21時47分 許,前往卓明澔當時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0號住處,經卓 明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1之物,卓明澔母親呂金英 ,並主動交出金鍊1條。110年2月23日13時38分許,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及臺東市○○街00號 對鄭逸凡實施搜索,分別在其身上斜背包及住處扣得附表2 及3之物。
二、案經吳美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逸凡及卓明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美惠、即被告鄭逸凡母親李田鳳及被告卓明澔 母親吳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87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員警移送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25條搶奪罪嫌,惟證人吳美惠證述略以:我包包是放在我 身後的開放性架子上,我是回頭看才發現被拿走等語,是從 證人吳美惠證述,並非自證人吳美惠身上以不及防備之手段 取得,應認僅構成竊盜,不構成搶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品項 1 智慧型手機1支 2 短褲1件 3 短袖上衣1件 4 外套1件 5 拖鞋1雙 6 113,000元 7 長皮夾1只 8 身份證1張 9 健保卡1張 10 駕照2張 11 郵局金融卡1張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1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4 機車行照1張 附表2
編號 品項 1 智慧型手機1支 2 吸食器1組(所涉毒品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偵辦) 3 吸管4支 4 殘渣袋2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2,900元 7 支票1張 8 郵局存簿4本 9 印章5顆 10 個人證件3張 11 金融卡4張 12 會員卡3張 13 鑰匙一串 14 黑色測背包1個 附表3
編號 品項 1 14,000元 2 500元 3 金項鍊1條 4 耳環1只 5 墜子1只 6 金戒指3只 7 黑色長袖上衣1件 8 布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