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1年度,150號
TTDM,111,東原交簡,15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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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玉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玉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林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 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陳林玉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玉花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 月12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某菜園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 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里富民街322巷口 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及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2分 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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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