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1年度,128號
TTDM,111,東原交簡,12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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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更正為「台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 程序證明』」。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 ,並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 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案之動機、 目的(返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世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 8日11時起至16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某處檳榔攤 飲用啤酒,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5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 方攔檢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 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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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