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1年度,121號
TTDM,111,東原交簡,12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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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2月16日) 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凌晨2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分許),行 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附載之乘客未帶安全帽, 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蒐證照片共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首次酒駕,此次 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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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