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1年度,95號
TTDM,111,東交簡,9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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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8行「自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碰撞( 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人提供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生活費、無人需扶養(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潘秋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榮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 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7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同鎮臺11線107.3公里北 上車道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葉榮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自小客車(與蘇敏榮駕駛AFY-3515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停於路中,未受傷),致使葉榮福之5021-UP號普通自小客車大 燈及水箱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 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榮福、蘇敏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3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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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