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1年度,92號
TTDM,111,東交簡,9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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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
被 告 潘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良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成功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潘文 良駛近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 、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追撞施孟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 並於同(12)日17時9分,測得潘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 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 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 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更因而生有自後追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 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 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以砍草維生、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 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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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