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1年度,116號
TTDM,111,東交簡,11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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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4行「14時許」更正為「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冒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 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為不該。且其有不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以為睡個覺就沒酒測值、 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情(速偵卷第7、3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顏春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21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1)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49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東縣○○市○○○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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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