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號
TTDM,111,易,8,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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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龍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陳杉隆所有位於臺東縣○○鄉 ○○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再以半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雇請不知情之王憲忠(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香蕉刀1把,由王憲忠以前開香蕉刀,砍伐上開土地 上之椰子苗48棵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放置於前開小貨車車斗 上得手(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 決);期間因其他椰子樹苗影響作業,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王憲忠詢問可否砍除時,任由王憲忠將椰子樹苗砍倒 ,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椰子樹苗10棵,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 罪名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2日調 解筆錄及111年3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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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