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號
TTDM,111,易,40,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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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恩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恩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從抽屜內取出現金4 萬8,750元」更正為「從抽屜內取出現金4萬6,357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品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江威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㈣證人陳趙琪蓉、張崴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行雲會館員工班表1份。
㈥被告於109年11月份之打卡紀錄1份。
㈦被告於109年11月之薪資單1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0張。
㈩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照片共1 0張。
行雲會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證物袋)。 告訴人所提侵占金額計算表1份。
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判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行雲會館」所有之營收款項,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1所示 之款項,金額高達8萬2,257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 且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過程中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尚 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難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且亦不 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若被告嗣後有依 調解筆錄內容依約給付予被害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依前揭判決意旨,不予沒收,特予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 行,並於111年4月27日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條件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 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於緩 刑期間內,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未履行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總金額8萬2,257元
編號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8日12時許 1萬0,400元 2 109年11月13日18時許 4萬6,357元 3 109年11月22日23時許 (非上班時間返回會館) 2萬5,500元 附表2:本院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陳慶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恩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任職於臺東 縣臺東市之「行雲會館」飯店,擔任櫃臺人員,負責結帳、 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慶恩明知應將所收 款項悉數交付該飯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09年11月8日12時許之上班時間, 在上址櫃臺,從抽屜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400元 ,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㈡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之上班



間,在上址櫃臺,從抽屜內取出現金4萬8,750元,並將該款 項侵占入己。㈢於109年11月22日23時許非上班時間,利用幫 同事換錢之機會,在上址櫃臺,從抽屜內取出現金2萬5,500 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該飯店協理蘇品宇發覺帳款 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蘇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日期侵占櫃臺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行雲會館櫃臺人員趙琪蓉、張崴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日期侵占櫃臺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行雲會館負責人江威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日期侵占櫃臺現金之、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實。 5 行雲會館員工班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日期利用上班時間、幫同事換錢等機會,侵占櫃臺現金之事實。 6 行雲會館109年11月8日、13日及22日之房客資料、收支表及被告侵占金額計算表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前開金額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江威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 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 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4,6 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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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