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3號
TTDM,111,原簡,1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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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貫輝



陳廣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
5號、第2538號、第28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貫輝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廣榮犯如附表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至6列「所有人 」、「11日」、「546號居所前」應依序更正為「使用管領 人」、「12日」、「245號旁約200公尺處空屋」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許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陳廣 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貫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廣榮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 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查被告許貫輝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103年7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2月28日;②於104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刑期自107年3月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6月30日;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刑期自109年7月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112年2月12日;④前述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1年11月1 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陳 廣榮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等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 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未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趙瀅進、任品誠均表示不願對 被告許貫輝提起告訴及被害人陳銘雄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兼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許貫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待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廣榮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許貫輝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許貫 輝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 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貫輝所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貫輝陳廣榮 共同竊取之鋼筋,均已由被害人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廣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許貫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廣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於民國110年7月5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附近騎樓時,見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該機車 所有人趙瀠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在許 貫輝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前查獲,並扣得前 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而知上情(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二、許貫輝又於110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某 處巷弄時,見任品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於同年 8月18日因另案前往許貫輝上址居所搜索,見該車停放於屋 外,因而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下稱 犯罪事實二)。
三、陳廣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陳廣榮許貫輝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由陳廣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許貫輝,至臺東縣池上鄉197縣道9.5公里處



,徒手竊取偉峻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鋼筋32支得手後 ,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南下 車道329.5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前往攔查, 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貫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3 證人即被害人趙瀠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任品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工地主任陳銘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鋼筋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許貫輝之友人黃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貫輝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後,將機車出借不知情之證人黃月鳳騎乘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犯嫌特徵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8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二、核被告陳廣榮許貫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許貫輝部分為3罪)。被告陳廣榮許貫輝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貫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陳廣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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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