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6號
TTDM,111,原易,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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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丁經岳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5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小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小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汪小芬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小芬前因傷害何嘉凌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在何 嘉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對何嘉 凌恫稱:「妳住這間?妳盡量住,住得越久越好,我以後會 常常來找你」、「我現在打妳一次,被罰五萬,我也甘願」 ,並握拳作勢要毆打何嘉凌,使何嘉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嘉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小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何嘉凌發生口角,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惟辯稱:伊是一時氣頭上說的無心氣話,伊沒有真的要動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何嘉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錦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嘉凌)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案發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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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