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溸鎂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溸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溸鎂於民國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和平街交 岔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 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 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本案自小 客車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 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代行告訴人邱昭良提出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溸鎂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 卷第17至21頁;原審原交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88頁) ,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邱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至10頁;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 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乙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110年2月2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03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00027078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 卷第33至34頁;見警卷15至16頁、18至24頁、25至26頁、第 29至30頁;見偵卷第31頁、39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見警卷第29 頁),且於歷次程序中認罪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並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致其自小客車撞擊被害 人邱瓊慧,被害人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 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 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 終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屬肇事主因、被 害人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0年3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7078號函暨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1至54 頁),參考本院所整理之花東地院本案類似案件量刑參考表 (見原審原交易卷第55至56頁),以及代行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見原審原交易卷第53頁,見原審原交簡卷第13頁);兼 衡其自陳自由業之職業背景、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至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尚值商榷,又被告願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量刑上予以審酌,並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罰金1,000元 ,已為甚低,且本案業依自首規定減刑,殊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代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坦承犯 行,僅因與代行告訴人彼此間對車輛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於本判決確定時起3 月內先一次給付被害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 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復審
酌緩刑之宣告,不影響代行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代行 告訴人表示:伊同意被告先行支付一定金額並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惟被告須一次付清不得分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 啟自新。又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或因易科罰金,徒增國庫收入, 實際上並未填補被害人損害,導致被害人求償益加困難,並 非謂被害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定,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 額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邱瓊慧 壹拾伍萬元 陳溸鎂應給付邱瓊慧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三月內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陳溸鎂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戶名:邱昭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