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號
TTDM,111,交訴,8,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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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
偵字第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 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尊爵旗艦會館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1路與 桂林北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遇圓形紅燈標誌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擅自闖越圓形紅燈標誌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北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進入中華 路1段時,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伴有撕 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肌腱外露、左腳掌骨 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丙○○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不思送醫救護 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駕 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於同日6時33分許獲報到場處 理,丙○○並於同日7時許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 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卷 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 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構成犯罪,而法定刑度依修正前規定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 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再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遇圓形紅燈標誌仍貿然駕車闖越路口,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有過失,故無從依修正後同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其於109年9月22日7時許至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自首酒後駕車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際,員警尚未確知犯罪行為人之人別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1頁),堪認其犯行未遭發覺前業已自首,且其於歷 次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而接受裁判,上揭2犯行爰俱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冒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遇圓形紅燈標誌仍貿然駕車闖 越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下車察 看或報警處理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 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參酌其自述斯 時逃逸之動機係因自己過度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故逕自離去 (警卷第6頁),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調解成立並收到賠償,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前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資力不 足而未完足履行所附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節,兼衡 被告犯罪時係未成年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背景、現 幫忙家裡或打工、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29日履行兵 役、現甫退伍還未找到工作之背景、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 (本院卷第39、4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參以上揭犯行均為公共危險犯罪,且犯行間具 相當之關聯性,綜合審慮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資力不足而未完足履 行所附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情,並衡以當事人對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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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