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號
TTDM,111,交訴,4,20220421,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秉番


輔 佐 人 顏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秉番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林志遠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 應補充記載為:同日「上午」11時23分、第18列應更正為: 撥打電話告「知」其子;證據名稱欄編號8之民國「110年11 月8日」應更正記載為:「110年11月18日」;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顏秉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於 肇事後逕自逃逸,其所為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依刑 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24年9月10日生,於案發時,業已年滿80 歲,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起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林志遠 拾萬元 顏秉番應給付林志遠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戶名林志遠帳號(○○七)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以前,及一一一年十月十日以前,各給付林志遠新臺幣伍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顏秉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秉番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與成都南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志遠中華路上之人 孔進行維修作業,四周圍有三角椎警示,行經者應足以在相 當距離之處目擊有道路施工顏秉番竟疏未注意,直接駕車 撞擊施工中林志遠,致林志遠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嗣林志遠右股骨股骨折部分,經數次手術治 療後,診斷為萎縮性不癒合,屬於難治之情況,且導致不良 於行,而嚴重減損下肢之機能(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秉番明知林志遠因其肇 事而受重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 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於 同日11時23分行至臺東縣○○市○○路00號時始停車查看車損, 並撥打電話告之其子顏士為發生車禍。嗣警獲報,並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秉番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程中,知悉有發生事故,仍直接駕車離去,惟辯稱:伊以為是撞到三角椎,不知道有撞到人,認為撞到三角沒關係,所以離開云云。證明被告於駕駛時有看到肇事處擺設有三角椎,輔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可明顯目見事故處被害人林志遠斯時正於三角椎圍繞之空間內施工,足證被告知悉其駕車有直接撞及路上施工之人,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 證人即被害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有過失並肇事致被害人林志遠受有重傷之事實。 3 證人詹金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顏士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事故時知道車輛有撞擊到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錄影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肇事為有過失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及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行車時駕駛能力正常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斯時失智症情形尚不足以達到駕駛時無法判斷道路情況之階段。 2.車輛事故時有巨響及劇烈晃動,被告車速有變慢並且偏移,當時並有他人在路旁招手示意,證明被告知悉駕車撞到人之事實。 3.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害人林志遠在角椎圍繞中間施工,證明被告知悉肇事時撞到人之事實。 7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11月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0004855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99號函 證明被害人林志遠因被告肇事受有重傷之事實。 8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偵查中經提出診斷證明主張其罹患失智症,惟依事故當日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斯時意識清楚,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說明行車過程並提出辯解之詞。證明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失智症而有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情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邵志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且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 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