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程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信程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同年4月 19日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103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鈞鼎3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鈞鼎)(本院卷第102、103頁)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方式 黃鈞鼎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鈞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詹信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程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傳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當時天氣晴朗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能 見度佳,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鈞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傳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黃鈞 鼎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與尺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詹信程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 覺犯罪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鈞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信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鈞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 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因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