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靜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靜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汪靜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9日9時許 ,在臺東縣○○鎮○○路0號2樓廚房,徒手竊取徐銀妹所有、置 於料理台上之滷肉1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以供自己食 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前開滷肉(業發還徐銀妹),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汪靜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銀妹、證人即王汪靜薇配偶王聖樺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四)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結論各為: 「個案罹患思覺失調,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包括注意力及記 憶力降低、學習或應用資訊的障礙、缺乏解決問題與判斷的 能力,疾病也可能導致衝動控制差。疾病影響個案行為,可 以解釋個案有許多前科,依照長期病歷資料顯示,個案對自 己的症狀可以明確說出,要求治療,評估個案有病識感,與 現實並無脫節。個案因病導致衝動控制差,看到滷肉無法克 制而偷吃,但認知功能減損所以犯罪手法笨拙,因為害怕被 追究而一再辯解,即便真有幻聽(聽到女兒),但如依照徐 銀妹所描述發生經過,評估幻聽並不影響現實感,顯示其理 解偷吃是犯罪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個 案現實感存在,不會被症狀控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正常, 但是因疾病影響導致衝動控制變差,使其經常犯案,應持續 治療。」,併據鑑定醫師函覆:「病患因病症影響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明確,以上有財團法人佛 教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