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霖
莊啟聰
莊啟明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弘霖、莊啟聰、莊啟明及李俊宏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徐弘霖、莊啟聰及莊啟 明與告訴人郭豐逸、鄭宜庭成立調解,告訴人郭豐逸、鄭宜 庭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調解 筆錄、111年1月17日、111年4月18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徐弘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花蓮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啟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啓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4 樓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莊啟聰 、莊啟聰之妻孫微真、友人李俊宏、高詩杰等人,於109年1 0月8日深夜至翌日(9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0號「Ma'z bar」卡拉OK酒吧飲酒、唱歌,適郭豐逸與 其妻鄭喬雲、袁尉惇等友人亦在同一地點飲酒、唱歌,雙方 並不認識。嗣莊啟聰於酒後在酒吧外道路旁與鄰桌酒客郭豐 逸發生爭執,莊啟聰遂撥打電話給其弟莊啟明,並返回酒吧 內找來徐弘霖、李俊宏、高詩杰等人前來助陣。詎莊啟明、 徐弘霖分持刀械、球棒到場後,2人與莊啟聰均可預見其等 衝撞勸阻之人,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凌晨2時14分 許,在上址酒吧店門口道路旁,上前衝撞勸阻之鄭喬雲、袁 尉惇等人,欲攻擊郭豐逸,鄭喬雲因此跌倒撞及路旁停放車 輛,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袁尉惇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隨後,徐弘霖、莊啟聰、莊啟明、李俊宏基 於傷害郭豐逸之犯意聯絡,莊啟明、徐弘霖分持刀械、球棒 毆打郭豐逸,並與莊啟聰、李俊宏徒手共同毆打郭豐逸,致 郭豐逸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腹壁擦傷 及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方接獲報到趕往處理,當場查扣莊啟明、徐弘霖分別所 有、用以毆打郭豐逸之刀械、斷裂球棒各1把,始悉前情( 莊啟聰、莊啟明、徐弘霖、李俊宏、高詩杰、郭豐逸、袁尉 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以及郭豐逸、袁尉惇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豐逸、鄭喬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弘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豐逸,惟辯稱:伊拿的球棒還沒攻擊到告訴人郭豐逸就斷了,也沒有攻擊告訴人鄭喬雲云云之事實。 2 被告莊啟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莊啟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召集莊啟明,並返回酒吧內找來徐弘霖、李俊宏、高詩杰前來助陣,而由莊啟明、徐弘霖分持刀械、球棒,並與莊啟明、徐弘霖、李俊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豐逸之事實。 3 被告莊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啓明坦承持刀械與莊啟聰、徐弘霖、李俊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豐逸,惟辯稱:伊用刀砍也沒有毆打告訴人鄭喬雲。 4 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俊宏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勸架云云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高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莊啟聰、徐弘霖、李俊宏與告訴人郭豐逸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球棒為被告徐弘霖所有之事實。 8 證人孫微真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莊啟聰、莊啟明、徐弘霖、李俊宏與告訴人郭豐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9 證人袁尉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莊啟聰、莊啟明、徐弘霖、李俊宏毆打告訴人郭豐逸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豐逸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郭豐逸遭毆打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腹壁擦傷及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喬雲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喬雲遭衝撞跌倒撞及路邊車輛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Ma'z bar」卡拉OK酒吧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製作之光碟內容勘查筆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刀械、斷裂球棒各1把及其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弘霖、莊啟聰、莊啟明、李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弘霖、莊啟聰、莊啟明、李 俊宏就傷害告訴人郭豐逸之犯行,與被告徐弘霖、莊啟聰、 莊啟明就傷害告訴人鄭喬雲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弘霖、莊啟聰、莊啟明所 涉傷害告訴人郭豐逸、鄭喬雲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弘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扣案之刀械、斷裂球棒各1把,分別係被告莊啟明、徐弘霖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