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IDE SHIN(中文姓名:顏信,日本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顏玉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OIDE SHIN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8時4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5號前欲往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告訴人李雨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下之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 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於111年4月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