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8號
TTDM,109,原訴,58,2022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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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琮庭



曾昌鑫




田瑋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琮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曾昌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田瑋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盧冠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琮庭、曾 昌鑫、田瑋聖、盧冠宇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準備、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356至3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二)被告曾昌鑫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冠宇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3頁、第77至78頁),渠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被告曾昌鑫、盧 冠宇所犯前案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兼衡本案之一切情狀,並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不當。
(三)至於被告徐琮庭田瑋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3頁、第27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考量被告徐琮庭田瑋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 果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當。(四)另扣案安全帽1頂、椅子腳2支,均非被告徐琮庭曾昌鑫田瑋聖、盧冠宇所有,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警卷第 127頁,偵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梁憲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建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琮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公舘村2鄰柴口33之1            1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昌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公舘村2鄰柴口33之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瑋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三街169巷3樓            居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路5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3鄰中寮1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公舘村11鄰温泉3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恒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憲彰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游恒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猶不知悔悟,梁憲 彰與游恒睿於109年3月14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 ○0號之諾亞潛水民宿飲酒烤肉。期間2人一言不合,分別為 下列犯行:
游恒睿梁憲彰持椅子朝其丟擲(未砸中成傷)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梁憲彰頭部,使梁憲彰受有頭皮鈍 傷、頭皮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腦震盪症候群 等傷害。
梁憲彰離去後因心有未甘,竟糾集友人張良宇江建霖、徐 琮庭、曾昌鑫田瑋聖、陳明憲陳柏廷吳家豪盧冠宇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再次前往 諾亞潛水民宿,由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椅子、安全帽毆打游恒睿與前來攔 阻之游恒睿友人莊馗宏,致游恒睿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左側小腳趾擦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損傷、右側無名 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多處損傷等傷 害;莊馗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過程中徐琮庭曾昌鑫田瑋 聖、陳明憲陳柏廷吳家豪均趨前叫囂或助勢,盧冠宇並 朝在場其餘人等作勢叫囂,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徐琮 庭、曾昌鑫田瑋聖、陳明憲陳柏廷吳家豪盧冠宇以 上開方式妨害諾亞潛水民宿之公共秩序。嗣警獲報後調閱民 宿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憲彰游恒睿莊馗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憲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游恒睿飲酒烤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因為遭到毆打才還手云云。 2 被告游恒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恒睿坦承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梁憲彰之事實。 3 被告張良宇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良宇固坦承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游恒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是要陪梁憲彰回去拿監視器,一到場伊就被人家拿椅子丟,伊才還手云云。 4 被告江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建霖固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游恒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是要陪梁憲彰回去拿監視器,到場後就有椅子飛過來,但伊沒有被打到,伊只有拿安全帽游恒睿,但沒有打到其他人云云。 5 被告徐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琮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本來就在對面曾昌鑫聊天,聽到對面有打架聲方前往查看,且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打人云云。 6 被告曾昌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昌鑫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家就住在諾亞民宿對面,當時聽到對面在打架,就過去觀看,並無參與云云。 7 被告田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田瑋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才去綠島3天,當時江建霖載伊過去,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見到東西亂飛,沒見到誰打誰云云。 8 被告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諾亞的老闆找伊去烤肉,事發前伊就在哪裡,因為物品沒了,伊離開去補料,回來就發現在打架云云。 9 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堂哥陳明憲找伊去烤肉,伊不是因為見到打架才過去云云。 10 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豪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為陳明憲之友,是陳明憲找伊過去烤肉,到現場才發現有人打架云云。 11 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冠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是在諾亞民宿對面曾昌鑫開的烤肉店烤肉,當時梁憲彰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時打架已經結束云云。 12 告訴人梁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游恒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莊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鄭亞琦田宏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諾亞潛水民宿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3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梁憲彰游恒睿莊馗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7 監視錄影光碟1片、梁憲彰等10人(誤繕為9人)涉嫌妨礙秩序、傷害案監錄影像分析報告、嫌疑人監錄影像對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梁憲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 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 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 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 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 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 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 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 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 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 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 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游恒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徐琮庭曾昌鑫田瑋 聖、陳明憲陳柏廷吳家豪盧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 秩序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梁憲彰張良宇江建霖徐琮庭曾昌鑫田瑋聖、陳明憲陳柏廷吳家豪盧冠宇10人 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助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梁 憲彰、張良宇江建霖3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梁憲彰張良宇、江建 霖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梁憲彰游恒睿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本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梁憲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游恒睿莊馗宏恫稱「不會讓你活著離開綠島 」、「不要阻擋,不然連你一起打」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被告梁憲彰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行 為已然實施強暴行為,則其低度恐嚇危安行為即應為高度之 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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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