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穎聰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均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二、劉穎聰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三、劉穎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均翰明知自己具有先天性白內障、弱視、斜視及雙眼視力 0.4至0.5等視覺機能重大缺陷(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予以鑑定,認其雙眼白內障術後,雙眼眼球震顫、高度近視 、高度散光,最佳矯正視力雙眼均僅至0.1,視野檢查30度 內雙眼無明顯視野缺陷,但敏感度降低),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復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上路,而於民國 109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前,亦未有何足令其不能盡己身前 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30分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甲車),搭載黃思璇上路。其後於109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林均翰沿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49-1線機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段5公里處往臺東市區方向之第3根 路燈前方(下稱案發處所)時,果因己身視覺機能重大缺陷 ,致其未能注意前方恰遇突發狀況,而立於暫停在路面邊線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 左側,以利用左照後鏡調整隱形眼鏡之劉穎聰,使本案甲車 之右側把手勾及劉穎聰所著外套,其等乃均人車倒地(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各致:1、林均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足裂傷1公分之傷害;2、劉穎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尺骨莖股突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3 、黃思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嗣林均翰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 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思璇雖 亦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9年2月26日18時16分不治死亡。二、案經黃思璇之父黃能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林均翰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均翰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21至24頁、第149至151頁、第103至107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交通事件卷宗一【下稱本院一 卷】第16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交 通事件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劉穎 聰、黃能琦、證人即本案乙車乘客李冠賢各於警詢、偵查 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劉穎聰:相卷第154至 157頁、第247至249頁;證人黃能琦:相卷第17至19頁、 第109至113頁、第251至253頁;證人李冠賢:相卷第27至 29頁、第133至135頁,本院一卷第249至284頁)大抵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歷號碼:00000000、00000000)、車號(MJF-1586、MZ N-2997)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卷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5頁、第49頁、第265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61至78頁、第81頁、第255頁、第271頁、第 279至297頁、第331至333頁,本院一卷第431至435頁)及 相驗照片17張(相卷第275至27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林均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身心障礙者 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視覺 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 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 達15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4條第3項、身心障礙者報考 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均翰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件案發前伊曾打算 去考駕照,但因為覺得自己眼睛逐年退化,所以在體檢階 段就沒去做了等語(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明確,則其對 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非經具備合格視覺機能,併考驗及格 、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顯然知之甚 詳;復考諸被告林均翰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甲車係伊欺騙 江蕙如自己未帶駕照,請江蕙如代為承租而來的等語(相 卷第24頁),當亦可知被告林均翰係以刻意欺瞞他人之方 式,迂迴規避車輛承租限制,進而得遂行己身駕車上路之 目的,自無從認係有何足令其不能盡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 存在;是以,被告林均翰猶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甲車,併 搭載死者黃思璇上路,所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
(三)再查被告林均翰於109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過失駕駛行 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黃思璇旋於同(24)日經送 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翌(25)日接受緊急開顱 減壓、血塊清除及顱內監測器手術,其後入住外科加護病
房治療,末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 於109年2月26日18時16分不治死亡等節,有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49頁、第255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林均翰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黃思璇之死 亡結果間,時序上既屬緊密,復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 致死者黃思璇死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均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於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何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相卷第57頁) 存卷可憑,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業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暨死者 黃思璇死亡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是核被告林均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3、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均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時對 告訴人劉穎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併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劉穎聰業與被告林均翰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 請撤回狀各1份(本院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75頁)存卷 可參,本院爰就被告林均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林均翰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45頁)存卷可憑,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均翰案發時業為年 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 當知曉是非,且其既已明知自己具有視覺機能重大缺陷, 更曾慮及尚有逐年退化情事,因而選擇未前往考領駕駛執 照,顯然清楚知悉己身倘駕車,或併搭載他人上路,將對 於道路交通往來,乃至於乘客之人身安全生有極高度危險 ,加以視覺機能於行車安全之重要性,暨未考領有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誡命,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識,要無 不知遵循之可能,則其猶輕忽違背,率予駕駛本案甲車, 更搭載死者黃思璇上路,事前甚係刻意欺瞞案外人江蕙如 ,由其代為承租本案甲車,以迂迴規避車輛承租之限制, 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嚴重無疑,尤其被告林均翰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業肇致死者黃思璇傷亡之憾事,使證人黃能琦 暨其餘遺屬頓失愛女、至親,無從再享天倫,其中證人黃 能琦暨其配偶更須承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痛楚, 哀慟逾恆顯難名狀,而死者黃思璇傷亡斯時甚年僅19歲, 正值青春年華,人生適正起步,竟因被告林均翰之過失駕 駛行為戛然而止,再也無從盡情揮灑人生,僅得經證人黃 能琦為其進行器官捐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器官捐贈 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01頁)存卷可憑,以遺愛人 間,甚至被告林均翰迄未能與證人黃能琦暨其餘遺屬和解 成立,併獲諒解(本院按:又關於其等間之賠償差距,證 人黃能琦暨其配偶係合計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64萬 餘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至31頁】在 卷可佐,而被告林均翰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伊願意 賠償300萬元,且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但每月 僅得負擔1萬元等語【本院二卷第53頁】,附此指明), 是被告林均翰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至為重大,確值訾議; 另念被告林均翰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承犯行,態度非差,亦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當庭向證人黃能琦鞠躬道歉(本院二卷第58頁 );兼衡被告林均翰職業為民宿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
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大學就讀 相關資料、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一卷第113頁、 第169至171頁、第335頁,本院二卷第53頁),及證人黃 能琦關於本件量刑所述:被告林均翰業使伊等受害者家屬 蒙受痛失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痕,暨無法彌補之傷痛,且 其於車禍事故後之態度消極,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 以還伊等公平正義,聊慰喪失之痛等語,暨其對現行司法 實務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損害賠償所述:伊等從 小均經教育人命關天、生命無價,惟無論自刑事或民事判 決以觀,於法律之世界,人命真否關天、無價?依司法院 刑度檢索系統之統計資料可知,於96年109年間,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大多數判決刑度 在1年以下,其中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7至9個月、10 至12個月者,各占59%、19.4%、13.9%,而車禍死亡民事 賠償依實務判賠數字看來,亦可知人命相當廉價,是當法 律無法讓人民相信生命無價、人命關天,反而給予廉價印 象時,無怪乎國人交通法規意識低落,導致死亡車禍發生 率居高不下;尤其近年司法天秤逐漸往加害人傾斜,於過 失致人於死案件之量刑時,相較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身體狀況、扶養親屬、素行情況等項後,會給予 緩刑或較輕刑度,關於被害者或其家屬所受到之生命傷害 、精神上痛苦,反而著墨甚少等語之意見(本院二卷第57 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無罪(即被告劉穎聰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公訴不受理(即 被告劉穎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暨論告意旨略以:被告劉穎聰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 50分許,駕駛本案乙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處所時,本應 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亦應注意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 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候、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貿然靜停並站立於慢車道,因而與被告林均翰所駕駛之本案 甲車發生碰撞,各致:1、被告林均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足裂傷1公分之傷害;2、死者黃思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 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雖旋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於109年2月26日18時16分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劉穎聰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穎聰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嫌 ,無非係以被告劉穎聰、證人林均翰、黃能琦、李冠賢各於 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供(證)述,及上開甲、 貳、一、(一)所載之書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劉穎聰堅詞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伊已請託後方乘客李冠賢進行燈光警示,認為自己無過失 等語(本院一卷第110頁,本院二卷第52頁),並經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穎聰係因隱形眼鏡脫落之臨時狀況,始 將車輛停下,屬緊急避難,且業請託李冠賢於後方進行燈光 警示,其所為無過失;縱認被告劉穎聰仍有過失,本案交通 事故實係因證人林均翰之視覺機能重大缺陷所致,蓋倘係一 般正常人駕車駛經案發處所,均得見及被告劉穎聰,此併經 證人莊敏宗結證明確,則被告劉穎聰所為亦與死者黃思璇之 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一卷第57至63頁,本院 二卷第55至56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案交通事故緣由業經被告劉穎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伊係為調整移位的左眼隱形眼鏡,所以將本案乙車停 放在最靠近路旁的白線上,站在車輛左側用左照後鏡來查 看、調整,且當時伊還有發現車輛燈光從後駛來,大約10 秒後,就遭對方車輛右側把手撞到所著外套,致伊倒地受 傷等語(相卷第155頁、第249頁)在卷,核與證人林均翰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時伊係駕車行至案發處 所時,與靜停在路緣邊緣線上之劉穎聰發生事故,因為對 方停在兩座路燈間之黑暗處,致伊無法看清楚、閃避不及 ,本案甲車右側把手才去削到站在車輛左側、背對伊的劉 穎聰所著外套等語等語(相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19至20 頁)、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莊敏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所證:伊據報到案發處所後,現場只剩下劉穎聰的乘客李 冠賢,伊記得李冠賢強調有案發過程係車輛勾到衣服後滑 倒等語(本院一卷第)大抵一致;復考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4張(即編號5、6、34、35部分)所示,可知被告劉穎 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著外套之背面,確實出現有橫 向破損痕跡,且本案乙車斜倒於路旁綠籬時,其前、後輪 亦各係位在路面邊線外、上,併酌以證人李冠賢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案乙車沒有被移 動,仍維持撞擊後的狀態等語(本院一卷第254頁)、證 人莊敏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抵達案發處所後,本 案乙車就係停在白色邊緣線上,也未在案發處所看到本案 乙車移動的刮地痕等語(本院一卷第290頁、第302頁、第 306頁),則被告劉穎聰前述其係於將本案乙車暫停在案 發處所路面邊線上,併身立車輛左側以利用左照後鏡調整 隱形眼鏡時,遭證人林均翰所駕駛本案甲車之右側把手勾 及己身所著外套,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確堪認 定,此再先予敘明之。
(二)被告劉穎聰暫停本案乙車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未有何 注意暨不作為義務之違反
1、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穎聰固有暫停本案乙車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乙 情如前,然其緣由業據被告劉穎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伊係因為左眼隱形眼鏡受行車影響而移位,才停車在路 旁等語(相卷第155頁、第247至249頁)明確,核與證人 李冠賢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時係劉穎聰為調 整滑掉的隱形眼鏡,才在途中臨時停車等語(相卷第28頁 ,本院一卷第253頁)相合,自足憑信;而本院復衡諸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相卷第35頁)在卷可考,併有證人李冠賢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良好,沒 有下雨等語(本院一卷第252頁)、證人莊敏宗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非常良好,無 大風、大雨,也蠻溫和的等語(本院一卷第291頁)可參 ,則被告劉穎聰左眼隱形眼鏡之所以移位,顯難認係缺乏 與防免外在天候環境影響之相關配備所致,而其緣由復未 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事實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穎聰左眼隱形眼鏡係因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於駕駛途中移位,亦即無寧係屬意外 之認定。
3、基前所述,被告劉穎聰既係於駕駛本案乙車途中遇有左眼 隱形眼鏡移位之突發狀況,則其暫停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 上,而非車道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更非法所不許,是被 告劉穎聰此部分所為,當難認有何注意暨不作為義務之違 反。
(三)被告劉穎聰業盡其燈光警示之注意暨作為義務 1、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核心概念各為「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其中「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主要係刑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 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 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 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於「保證人地位」之類型有因對特 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 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 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 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而「注意義務」之法源依據則 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 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裁判要旨參照)。質言之,「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
產生,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 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劉穎聰因遇有左眼隱形眼鏡移位之突發狀況,而將 本案乙車暫停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係核與法無違乙情 ,固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斯時業近深 夜,且被告劉穎聰停放本案乙車,併身立車輛左側調整隱 形眼鏡之整體位置,恰位處於該路段之前後2根路燈之間 ,相距其中最近者仍約有5至8公尺之距離,此經證人莊敏 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本院一卷第294頁)明確,則 被告劉穎聰於道路照明程度較低之案發處所停放本案乙車 以調整隱形眼鏡,雖係緣由於遇有突發狀況,惟較諸適處 於路燈下方而顯然不致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或難以察見之情 形,所為自仍屬已製造原未存在之法益侵害風險之危險前 行為;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亦可知汽車駕駛人本具有使其他用路 人於夜間照明不清時,不因己身路邊停車等行為而受有法 益侵害之防免(注意)暨燈光警示(作為)義務;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穎聰同時具有因「保證人地位」, 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而來之作為、注意義務, 當至為顯然;具體言之,即被告劉穎聰負有燈光警示,以 避免來車因其於路邊停車、調整隱形眼鏡之行為,而受有 法益侵害結果之注意暨作為義務。
3、承前,本院查被告劉穎聰前詞所辯:伊已請託李冠賢進行 燈光警示等語,係核與證人李冠賢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時劉穎聰為調整隱形眼鏡,將本案 乙車停放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而為求安全,由伊站在 車輛後方打開行動電話之「手電筒」燈光進行晃動,以警 示用路人注意、避開等語(相卷第28頁、第133至135頁, 本院一卷第253頁)、證人莊敏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 :伊據報抵達案發處所時,還留在現場的李冠賢說他於案 發當時,係站在路旁做警示等語(本院一卷第297頁)相 一致,確屬可信;復查被告劉穎聰之所以在案發處所路面 邊線上暫停本案乙車,併身立車輛左側,係為利用左照後 鏡以調整隱形眼鏡,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故其為達前開目 的,顯無同時親自面向後方來車以行燈光警示之可能,而 案發處所倘經以行動電話之「手電筒」燈光輔助照明,將 更足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清楚察見現場路況乙情,亦經證人 莊敏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本院一卷第308頁)明確
,則被告劉穎聰斯時請託證人李冠賢代為燈光警示來車, 確屬己身不得不,併係得以有效促使後方來車注意、閃避 ,以防免其他用路人因其路旁停車、調整隱形眼睛等行為 ,而生法益侵害結果之作為;尤查證人李冠賢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業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碩士肄業 ,且以自我品牌行銷為業,並與被告劉穎聰為朋友關係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各1份(相 卷第91頁、第133至135頁,本院一卷第250頁)在卷可考 ,足知證人李冠賢要無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上之缺陷 ,甚與被告劉穎聰具有相當情誼,則被告劉穎聰當更得合 理信賴證人李冠賢之嗣後燈光警示作為係屬確實;是以, 本院衡諸被告劉穎聰為排除隱形眼鏡移位之突發狀況,既 無可能同時親自進行燈光警示,復對於證人李冠賢之妥適 處理係得予合理信賴,則其請託證人李冠賢代為燈光警示 ,自難認係怠於防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反應認被告劉 穎聰業盡己身燈光警示之注意暨作為義務。
4、又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 有:「二、劉穎聰於夜間站立於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 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 相卷第333頁),固屬不利被告劉穎聰之證據資料;然本 院核前開意見書明顯未就被告劉穎聰何以暫停本案乙車在 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併身立車輛左側,乃至於證人李冠 賢有於現場進行燈光警示等情節,予以探究論及,反逕認 被告劉穎聰係「夜間站立於慢車道」,並援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條關於「行人」行走道路之規範以為法規依 據,自有事實認定、法規適用上之重大瑕疵,當無從經本 院援為被告劉穎聰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至明。
(四)從而,被告劉穎聰係因遇有左眼隱形眼鏡移位之突發狀況 ,始將本案乙車暫停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併身立車輛 左側以利用左照後鏡調整隱形眼鏡,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有何注 意暨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且被告劉穎聰嗣後業請託證人李 冠賢代為進行燈光警示,衡諸其斯時要無親力親為之可能 ,對於證人李冠賢受託復具有合理之信賴,當亦無從認被 告劉穎聰係未盡己身燈光警示之注意暨作為義務;而以上 各節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劉穎聰不利 之證明,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反應為被告劉穎聰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五)至被告劉穎聰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以:縱認被告劉穎聰 本件所為具有過失,仍與死者黃思璇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然本院既已認被告劉穎聰所為對於死者黃思 璇之死亡結果,要無何注意或作為、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如 前,自無必要再就此基於過失存在之假設性前提而來之後 階段相當因果關係問題,贅予探究,附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劉穎聰犯過失 致人於死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被 告劉穎聰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均翰告訴被告劉穎聰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劉穎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均翰業 與被告劉穎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本院一卷第151至152頁、 第1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劉穎聰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職權告發部分
壹、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貳、證人李冠賢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一、查證人李冠賢於被告劉穎聰因遇有突發狀況,而將本案乙車 暫停在案發處所路面邊線上,併身立車輛左側以利用左照後 鏡調整隱形眼鏡後,既已自願身立車輛後方,晃動行動電話 之「手電筒」燈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避開,此經本 院認定在前,則揆諸上開乙、貳、三、(三)、1所示之裁 判要旨、判決理由,其業「居於保證人地位」,同時負有燈 光警示之注意暨作為義務,當亦至為顯然。
二、次考諸證人李冠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問:那段期 間都沒看到林均翰的車?)因為其實我沒很認真在警示,我 是說我沒很認真在看有無來車,因為想就停路邊一下就走了 ,我就開手電筒這樣晃。」、「(問:你既然在警戒,為何
又沒注意前面有車過來?這不是很奇怪?你又講動態視力很 好,有車子來你會看到啊,為何又反而……)我當時來臺東是 要放鬆,我沒想到會發生意外,我想就警戒一下,我也沒太 認真。」、「(問:根據證人剛才的回答,因為當時是很放 鬆,所以你往回警戒時,是沒有用心在看有無來車。是否如 此?)是,我只是想加減警示。」等語(本院一卷第279頁 、第282至283頁),及被告林均翰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伊駕駛本案甲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中間時,頭有抬起來看前方 ,並以眼角餘光斜看右前方路面邊線行進,但都沒有看到李 冠賢,更沒有看到他走來走去或做什麼等語(本院二卷第39 至40頁),明顯可知證人李冠賢斯時所為之燈光警示並非確 實、充分,則其後被告林均翰究否係因而未及注意暫停在路 面邊線上之本案乙車,暨身立車輛左側之被告劉穎聰,而生 本案交通事故,當令人起疑,是證人李冠賢對於死者黃思璇 之死亡結果,自不無應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之嫌。
參、從而,本院於執行本件審判職務過程中,既知有證人李冠賢 前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