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1號
TTDM,108,訴,161,202204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
號、107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張俊明於民國99年間陸續要約蔡長立投資農產品買賣,蔡 長立轉知親友後,由蔡長立之妻子鄭金麗與友人洪仙風、游 榮豐等人陸續交付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予張俊明,然 張俊明於101年間因經營不善,致無法償還鄭金麗等人上開 投資款項。詎張俊明明知其於102年間某日,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因上開合作事宜,而自行將關山鎮農會支票1 張(發票人為曾崇斌、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蔡長立作為清 償前開合作欠款之擔保,且亦明知其對鄭金麗等人尚有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訴追,於106年8月2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蔡長立提出 侵占遺失物告訴,誣指蔡長立侵占上開支票而涉有侵占遺失 物罪嫌。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張俊明業已知悉其於102年間已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履行其 他農場經營契約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對胡忠志、胡偉雄及余素玉隱瞞上情,並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底某日某時許,張俊明向胡忠志佯稱與之合作經營農 場可取得高額獲利,並佯稱將協助胡忠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 原住民族補助貸款,以提供生產資金、肥料提升胡忠志之生 產技術與農作產量,為取信胡忠志,並簽具面額100萬元本 票給胡忠志收執,並表示願意支付每月2萬5000元之貸款利 息,貸得的資金投入肥料買賣將獲利共享利潤,致胡忠志陷 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以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張 俊明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乙紙後,並由張俊



帶同前往台新當鋪認識張桐,於103年12月16日以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鸞山段1151號地)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張桐借得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預扣利息實 得90餘萬元),復將借款中之至少80萬元交予張俊明。嗣張 俊明既未協助胡忠志辦理原住民族補助貸款,亦未提供任何 生產技術或農藥,期間交付數張支票做利潤,經提示均不獲 兌現,於抵押債務借款即將屆期時並避不見面,胡忠志始知 受騙。
 ㈡張俊明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向胡偉雄、余素玉佯稱合 作經營農場及蔬果買賣,可取得每月2萬多元之高額獲利, 並佯稱將提供農場經營設備協助經營農場,為取信胡偉雄、 余素玉,復簽具面額50萬元本票1只(發票日為103年12月27 日、票號444279號)給胡偉雄收執,以此方式取信於胡偉雄 、余素玉,致胡偉雄、余素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日某不詳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兩人與張俊明簽立「霧鹿合作農場合作 經營合約書」,胡偉雄獨自與張俊明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 營契約書」與「蔬果買賣合作合約書」各1份,並由張俊明 帶同前往台新當鋪,依張俊明之要求,先於103年12月1日以 名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康源段82號地),設 定抵押予張桐借款100萬元,胡偉雄拿走50萬元,50萬元 則交予張俊明,復於103年12月29日再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 抵押予張桐借款50萬元交予張俊明,又於104年2月25日以 名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353地號土地(下稱康源段15 9及353號地),設定抵押予張桐借款50萬元,上述取得之 借款150萬元(計算式:50+50+50﹦150)由張俊明全數取走 ,另張俊明以購買小貨車提升合作農務效能為由,接續詐欺 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依約應提供協助生產器具之義務並浮報 車價,於104年1月26日向胡偉雄及余素玉索取現金10萬元得 逞。嗣張俊明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為減少利息支出為由 ,要求胡偉雄改向魏裕原借款以清償向張貴桐借得之全數款 項(含胡偉雄私用之50萬),致胡偉雄陷於錯誤,於104年5 月11日持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予魏裕原(登記名義人為魏 裕原之女魏廷羽)以借貸200萬元,魏裕原當場交付196萬元 現金(預扣利息4萬元)予胡偉雄,胡偉雄全數轉交張俊明 以清償張桐貸款之用。嗣張俊明僅其中150萬元用以償還 張桐(外加3萬7500元利息),以塗銷康源段82號地之抵 押設定,所剩款項則挪為己用。因張俊明未履行按月給付2 萬餘元之獲利,且未再支付利息,張桐、魏裕原轉而向胡 偉雄追討,並分別聲請拍賣前揭康源段159及353號、康源



82號地,胡偉雄、余素玉始知受騙。
三、張俊明透過胡偉雄結識王福來後,為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 間對王福來佯稱可出資收購高麗菜轉賣信豐農業技術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信豐公司),短期即可獲利回本,致王福來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106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 日,在王福來位於臺東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各 交付10萬元、17萬元、20萬元,共計47萬元予張俊明。嗣於 因款項未匯回,王福來察覺有異而向信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 受騙。
四、案經蔡長立、胡忠志、胡偉雄、王福來訴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 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 ,本案證人曾崇斌關於事實欄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及證人魏裕原、王麗卿、陳淑娥、王福來關於事實欄三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 張俊明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372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胡偉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胡偉雄到庭 ,其因罹患慢性疾病、腦中風兩次,有時會忽然暈眩跌倒, 110年7月22日因頭暈而未能到庭等情,業據證人即胡偉雄之 妻余素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另其經檢 察官傳訊到案,然因中風無法完整陳述,均由一同到場之證



人余素玉回答,且未提及被告與胡偉雄洽談內容乙節,亦據 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下稱他547卷 )無訛,是如強令其到庭就本案相關過程為陳述,顯有導致 其病症惡化之高度可能性,堪認於審判中證人胡偉雄有因疾 病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到庭為陳述。而證人胡偉雄 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 陳述,又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 參證人胡偉雄於偵詢就本案被告於簽約前與之洽談內容及過 程,核與證人余素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查無證人胡偉雄陳述時有何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應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 於偵詢時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交付系爭支票 予告訴人蔡長立,如果有的話,請他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支票係案外人曾崇斌於99年3月31日所 簽發,交付予被告做為擔保之用,被告雖曾於該支票背面背 書,然係欲交予第三人做為擔保之用,並未於102年間交付 予告訴人蔡長立,可能係蔡長立於102年間至被告住處催討 欠款時,夾在蔡長立私自翻搜的100多張帳單中遭帶走,被 告積欠蔡長立之款項,早已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支付, 並以土地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蔡長立,無再交付30 萬元支票作為償還之必要,且蔡長立頗有社會歷練,不可能 於102年收受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廢票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對證人即告訴 人蔡長立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下稱前侵占案),並以發 票人為曾崇斌,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期為99年3月31日之支票正面影本為附件(下稱系爭 支票),經臺東地檢署受理及進行傳訊被告、蔡長立及曾崇 斌等偵查作為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撤 回刑事告訴,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東



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侵占案告訴狀中載明「 於106年8月間由曾崇斌告知,被告(按即蔡長立,下稱蔡長 立)多次電話要其支付票款,經仔細回想,蔡長立曾於102 年某日到伊住處協調伊與其妻財務糾紛後,事後就遍尋不著 此張支票,經7年之久才知由蔡長立持有,至於蔡長立稱由 伊交付此支票,此說法則按一般商場經驗無法成立,因支票 於102年間已失去兌現法定期,等於廢票乙紙」等語,並於 前侵占案偵詢時表示要告蔡長立侵占系爭支票,該票在102 年間在伊住家不見,106年突然蔡長立持有這張支票,找曾 崇斌要錢,伊認為蔡長立是侵占遺失物等語明確,及系爭支 票支票背面載有「張俊明」、「Z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字樣乙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刑事告訴狀 、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75號卷( 下稱他575卷)第1至3頁,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037 號卷(下稱交查1037卷)第4、5、51、52頁】。是被告曾以 告訴人蔡長立無故取得並侵占在伊住處遺失之系爭支票為由 ,向臺東地檢署對告訴人蔡長立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應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證人曾崇斌為投資而開具,且雙方約定 不能兌現,及由被告親自交付告訴人蔡長立以清償與鄭金麗 間上開合作案之欠款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⒈證人蔡長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妻子在101年匯款給被告 ,被告開了好幾百萬的本票給伊,101年底被告就說他倒了 ,開始避不見面,我們質疑他怎麼經營的,1200萬元一下就 倒了,覺得他詐欺,就與朋友約好一起去臺東斑鳩找他查帳 ,他就拿了支票給我們,說這些支票能跑多少算多少,我們 就把票拿走了,同日他又拿了一筆土地權狀,說土地在臺南 新化,大概8坪。直到102年5月21日伊才把那筆土地設定抵 押。被告開的本票都沒有兑現,找他,他也不理。伊先提告 詐欺,後來不起訴,之後被告才告伊侵占,但被告明知這些 票是他自己交給我的,讓我去兌現等語【臺東地檢署107年 度他字第285號卷(下稱他285卷)第43至47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與妻子及朋友陸續交給被告1200萬元以上, 做為投資農業品生意使用,被告半年就說他倒了,伊與妻子 及游榮豐等友人就到臺東被告租的農產廠房找他,他太太( 按即證人李幸柔)一直哭,且他們自己拿出一些支票及退票 的資料,證明他們被倒了很多,被告將那些支票交給伊,看 看我們能不能跟對方討一些回來抵債,後來伊遭被告陷害, 106年回來(按出監),才發現其中有一張曾崇斌的票沒有 經兌現,伊才對被告提告、提起兌現。那張票是被告跟其他



的支票一起交給伊,被告沒有特別說是廢票或已經過時效, 伊以為那張票跟其他票一樣,都是沒有用的票,直到106年 回來才發現那張票沒有退票,那張票背面張俊明的簽名及其 他人的簽名都是本來就簽好了,整疊支票交給伊,被告及妻 子並沒有當場在票上面背面,那疊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共8張 。被告又提供一塊在新化的土地,說要給我們設定抵押,我 們只有設定300萬元,他的土地是持分的,到現在也辦法處 理。伊找被告多次,被告都不處理,還罵伊瘋子、神經病, 伊到被告家,要好好跟他談一談,被告就去告伊擅入民宅。 去臺東找被告之前,被告有到伊位於布袋的民宿,遭伊友人 毆打,要被告還款,被告表示有一些肥料可以抵債,之後載 到伊的民宿,伊幫忙賣掉後,得款10幾萬,被告就只有還這 10幾萬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本院審酌證人蔡 長立前揭所述時序經過,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證人蔡長立之妻鄭金麗及友人游榮豐、洪仙風等人確 實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證人蔡長立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103年2月25日 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蔡長立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查1037卷第8至9頁背面,他 575卷第17、19頁)。另證人蔡長立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提出 前揭所述,系爭支票以外,其餘背面有被告或與妻子李幸柔 簽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7份,與被告開立之本票、經 其背書後遭退票以張登名義簽具之支票等票據原本(經本 院核閱無誤後影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53至72頁),及衡 酌經提示後遭退票或罹於時效之支票,雖無法再經提示而受 償,惟仍能作為求償時之證據使用,衡情於債務未獲滿足前 ,債權人應會妥適收藏,是證人蔡長立證稱被告有合作款項 未返還其妻鄭金麗及友人游榮豐等人,及系爭支票係被告交 給伊,目的是看看證人蔡長立是否能自行處理,自各該發票 人處拿回款項抵償債務等節,符合常情,且與前揭證據相符 ,況證人蔡長立尚證述被告已以肥料抵償10幾萬元債務等有 利被告之事實,並無立場偏頗之情形,可認證人蔡長立前揭 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蔡長立就投資之確切時間究係何時, 及何時偕同友人前來臺東何處找被告、取得票據張數等節, 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因事發(102年間)至前侵占案偵查 詢問之107年1月間已近5年,距本院審理證述之110年8月間 時亦已逾8年,且對於無法兌現僅供做為欠款憑據經退票之 支票,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或因不具兌現實益而未詳加計



數,致證述有出入尚屬情有可原,另關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地 點部分,證人蔡長立於前侵占案受詢問時之同份筆錄先後表 示「張俊明在臺東縣卑南鄉經營農產買賣的某地點」、「我 當時是臺東縣○○鄉○○000號拿到這張票」,斑鳩366號部分與 證人李幸柔證述內容相符(詳如下述),而該處究竟係被告 單純做為住家使用或兼做經營農產品買賣之用,僅涉及證人 蔡長立主觀認知差異,均不足據認證人蔡長立之前揭證述有 何無足採信之重大瑕疪。
 ⒉證人李幸柔於本院審理證稱:102年間蔡長立偕同友人共約5 、6人,到伊當時位在美農366號住處(按即美農村斑鳩366 號),因投資案虧損來要錢,伊有看到蔡長立四處走動,但 伊當下不確定他有做什麼動作,在他們離開後,伊才發現辦 公桌、臥室有被翻過的痕跡,但我們不清楚有沒有遺失東西 ,伊沒有看到蔡長立從辦公桌上或鐵櫃裡拿走東西,伊沒有 親眼看到他拿走任何東西。(蔡長立離開的時候,你們看他 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拿任 何東西,所以當下沒有疑慮說有東西掉而需要清點,伊聽被 告說曾先生的票是為了買賣在做履約保證用的,所以他跟曾 先生答應說這張票基本上是不會兌現的,原則上不會去代收 ,那張票交給伊的時候,99年那個時候,被告就已經簽名背 書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72頁)。另被告於前侵占案偵 查中陳稱:票是曾崇斌開給我,只是保證,不能兌現,102 年在我家不見,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已超出兌現期限,所 以沒有報警;曾崇斌支票上之背書是伊所簽的,(支票既然 只做為擔保,為何要背書?)因為伊要拿去銀行代收,伊收 到支票的時候已經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來沒有去代收等語( 交查1037卷第4、60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長 立確實有去我家翻箱倒櫃沒錯,而且拿走一大堆資料,但裡 面有沒有摻雜支票我不知道,但是合理懷疑,他是有可能夾 帶這些資料拿走的也不一定,不然支票怎麼會出現在他身上 。(沒事為何要在那張支票上背書?)因為98、99年我有在 山區高麗菜,我跟曾崇斌說這支票只是抵押作用,不是要 去兌現,我拿給農民抵押的時候,要簽上張俊明三個字及身 分證號碼,如果一般的銀行代收只要寫姓名、帳號即可等語 (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可知被告陳稱證人蔡長立在家 中翻箱倒櫃拿走一大堆資料,而同在現場之證人李幸柔卻證 稱沒有看到證人蔡長立帶走任何東西,兩人之陳述已大相逕 庭,是被告陳稱證人蔡長立夾帶系爭支票離開乙節,真實性 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自88年起即開始使用支票(本院卷二 第548頁),應可知系爭支票縱已罹於時效無法兌現,仍得



做為民事求償之證據或憑證,而具相當之重要性,理應妥善 收存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前侵占案告訴中具狀及 陳稱:支票兌現日期99年3月31日,102年間支票已失去兌現 法定日期,形同廢票,因此未要求票主報請遺失,也沒有報 案等語(見他575號卷第2頁,交查1037卷第4頁),顯然與 常情不符,而無足採信。至證人蔡長立所取得之前揭8紙支 票既均遭退票或罹於時效,而無法再以正常方式提示兌現, 僅具憑證之功能,能否順利受償均有疑問,自無書立字據載 明可抵償多少債務之必要,且縱立字據亦應交由被告收執為 憑,是被告以證人蔡長立未能提出字據為由,認其前揭證述 不足採信乙節容有誤會。再辯護人稱被告對於證人蔡長立親 友之債務已開立本票支付並設定抵押,無需再以區區30萬元 支票給付等節,未據提出相關已清償之資料,且證人蔡長立 夫妻仍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足見被告尚未清償;再被告位 在新化區之土地縱於102年5月21日經設定抵押權,然設定權 利範圍僅1/16,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300萬元,此有新化區 新水段5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 9至52頁),況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8月6日,亦可知斯時 債務尚未清償,而未有相關塗銷之記載,又支票縱罹於時效 仍具有憑證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足 採。
 ⒊綜上,應以證人蔡長立前揭證述較可採信,是被告明知系爭 票據係由己身交付予證人蔡長立,意在由證人蔡長立持以向 發票人追償,卻虛構證人蔡長立至其住處翻搜夾帶系爭支票 進而侵占之事實,並據以對證人蔡長立提起侵占遺失物之告 訴,致證人蔡長立遭受傳訊等刑事訴追程序,被告誣告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認定事實二㈠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胡忠志犯行,辯稱:胡忠 志要擴張農場種植面積找伊合作,伊擬妥合作書給胡忠志, 胡忠志也同意,伊因需資金調度,而介紹胡忠志與張桐認 識,他們間的資金調度、借款伊均未參與,胡忠志借得款項 後交付80萬元予伊做為合作資金,合作一開始胡忠志就想買 怪手幫他人施作工程,伊認為有違合作精神,雙方合作破局 ,這個部分虧損很多,且伊有還給胡忠志92萬元,沒有詐欺 胡忠志,肥料是伊自己經營,與胡忠志無涉;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胡忠志係103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臺東 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實施要點係104年2月16日公佈,被告係 簽約後知悉有此貸款訊息時告知胡忠志,而無於簽約時即佯 稱協助辦理原住民貸款,103年底被告與胡忠志合夥經營合



農場,依契約約定由被告貸款予胡忠志,經被告介紹胡忠 志以鸞山段1151號地向張貴桐抵押借貸100萬元,扣除利息 及手續費得款94萬9500元,被告取得其中80萬元作為合夥資 金,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予胡忠志作為擔保,期間 支出肥料及資材費8萬多元,代為支付10個月利息共計25萬 元,且依承諾支付告訴人胡忠志利潤2萬元,嗣因合作破裂 ,被告復先後匯款退還90萬元,被告雖取得80萬元,但反而 支出125萬多元,何來詐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志、妻子徐粵英於103年12月 1日以前某時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載明「合作 細則:㈠由甲方(按即被告)提供資金貸給乙方(即胡忠志 ),乙方須提供生產地作為擔保抵押,其孳息由生產所得之 利潤提撥給付。㈡生產所得由甲方負責銷售,銷售所得扣除 孳息支出及生產所需成本後之所得淨利,甲方得四成,乙方 得六成。㈢生產項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實施,但其生產 總金額不得超出信託經營資金。信託資金運作:㈠所貸金額 之40%需提撥信託管理,不得做其他用途,委由甲方管理。㈡ 所得60%由乙方自行運作,但支出每筆需符合農場生產,不 得挪作他用,大筆支出需經甲方認同方可動用。㈢乙方如無 法正常運作所貸之資金而挪作他用,視同違約,需將所貸之 款全額還清。㈣貸款核定撥款入乙方帳戶,即需將其40%信託 資金提撥入雙方議定帳戶以方便管理。合作期間自103年12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等語(其餘內容同附件二),及 被告帶同證人胡忠志前往臺東市台新當鋪認識證人張桐, 由證人胡忠志提供名下之鸞山段1151號地,於103年12月16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張桐而借得100萬元(扣除手續 費及預扣利息實得90餘萬元),由被告取得之借款中之至少 80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胡忠志作為 擔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547卷第2、16至17頁), 核與證人胡忠志、徐粵英、張桐之證述大致相符(均詳如 下述),且有該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林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鸞山段1151號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547卷第3至4、30頁,臺東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93號卷一(下稱偵93卷一)第63頁】;另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以證人胡忠志、徐粵英在前揭合作契約 結束後,拒不返還本票為由向臺東地檢署提起侵占、背信告 訴(下稱前侵占等案),證人胡忠志、徐粵英於該案經檢察 官傳訊,詢以「是否有要提告詐欺?」後,方於106年11月1 3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乙節,亦據本院 核對卷證無訛(見他547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己身於102年底、103年間已無資力,無法提供資金 貸予證人胡忠志,且103年間亦無原住民貸款可供申請,卻 以可代為銷售蔬菜、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為由,致證人胡忠 志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作經營農場契約,再以開立100萬 元本票交予證人胡忠志作為擔保,並表示願意支付每月2萬5 千元之貸款利息,貸得的資金投入肥料買賣將獲利共享利潤 等語,取信證人胡忠志,致證人胡忠志陷於錯誤而以名下鸞 山段1151號地向證人張桐借貸100萬元,扣除代書費及預 扣利息,實拿90餘萬元,其中交付被告至少80萬元等節,有 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⒈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累積大量債務,而無資力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我是沒有很多資金的人,但我 非常的有信心就是我的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與證人李幸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夏天蔡長立帶同親 友5、6人到美農村366號住處,我們當下的生意已經虧損了 ,然後已經沒有錢了,那個住家也是租的,已經連付租金都 有困難,當時我們已經沒有任何支票了,我們已經瀕臨破產 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且本院民事簡易庭 曾於98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核發以被告為債務 人,應給付金額合計1328萬9408元之支付命令,有本院核發 之各該支付命令9份(偵93卷一第271至289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以前揭新化土地設立擔保,迄今未償,及被告因經營 不順,無法還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借款人應評估風險 自主出借,而於102年12月25日不起訴處分如前。是被告於1 02年底已累積大量負債,而無資力提供資金貸予證人胡忠志 等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所經營之 天長地久農行帳戶於103年11月14日(陳報狀誤載為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104年全年度,各有176萬1373元、2130萬 1348元之款項匯入供其運用,並提出天長地久農行李幸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 字第1369號(下稱交查1369卷)第132至185頁】,然對照天 長地久農行103年度、10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得稅申報資 料,其中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中,關於「營業收入淨額」欄即全年營收 淨額,僅分別記載為81萬2729元、21萬9760元,與前揭金流 並不相符,再此2年度之申報書查詢結果,該農行之「進貨 及費用合計」欄各月份之記載均為零,倘該農行正常營運, 豈能全無進貨及費用之支出,縱認該農行真有營運,而其10 3年度、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分別為38萬8202 元、34萬9241元,負債總額則各為166萬4254元、170萬9251



元,權益總額為「-130萬6052元」、「-136萬13元」,故其 負債遠高於資產,近於破產之狀態,此有該農行前揭稅務申 報資料在卷足憑(偵93卷第105至119頁),此部分金流既無 真正營業收入與資本之支撐,原因不明。況細繹存摺影本內 容可知,各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提領 完畢,致存款經常僅餘2或3位數之情形,適足證被告103年 、104年財務情形已捉襟見肘,實無法再以自有財產提供農 場經營設備或借貸資金予證人胡忠志,或負擔向民間借貸之 高額利息。
 ⒉被告先後以將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分工合作經營農場,願 負責支付利息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貸得款項投資肥料共享 獲利等語取信證人胡忠志,致證人胡忠志陷於錯誤,而簽立 契約、抵押貸款、交付借款中至少8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證人胡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來找伊,原本主 要是說由伊種菜、南瓜,被告拿去賣,貸款下來時,他就說 要做肥料,若有獲利一年會有好幾萬利潤,但實際上把錢拿 去做什麼運用,他並沒有具體說明,(那時候你有沒有質疑 張俊明貸款之前不是說要做農場、種菜、種南瓜之類的,那 為什麼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拿去做肥料?)我也沒有特地去質 疑,因為那時候自己也忙,當然有時候很像好朋友一樣,就 沒有戒心,就沒有再問一些質疑的事情,只是伊老婆到半年 之後才覺得不對勁;去台新公司貸款當天知道利息一個月2 萬5千元,因為被告說利息他自己付,他給我們掛保證,所 以才敢簽字,要不然他沒有說他付利息的話,我一個月都沒 有賺2萬5千元了,怎麼可能去付那個利息錢,我也不可能去 貸款;貸下來的100萬元,沒有任何一毛錢拿去做農使用, 被告沒有給過器材、水管、生產器具或種苗;貸款100萬元 扣掉手續費及利息,大概剩90萬到95萬中間,張桐拿現金 給伊,伊有留下幾萬元,其餘整數90萬元當場交給被告,伊 沒有辦法確定是80萬還是90萬元,妻子當時在外頭也無法確 定;(你當場有沒有質疑張俊明,既然是原住民貸款的話, 為何會是貸一個月利息2萬5的台新貸款?)因為之前我們種 菜的時候,他就有來,就是有時候送牛肉,我們就完全沒有 什麼戒心,就當下也沒有問這個問題,(你心裡有覺得奇怪 為何不是他所說的原住民貸款?)是有一點,就是以為是真 的,後來也沒有質疑,因為沒有戒心,事情辦完了,後來想 一想,幾個月來又感覺不太對;伊的郵局帳戶有多筆匯款, 匯入後當天或幾天就提出來,被告說是肥料運用,都是妻子 在處理,之後再告訴伊,後來因為被告交給我們的支票沒有 兌現,我們才找理由(如買怪手、裝潢)向被告要錢,想多



少拿回一點,伊交給被告的80萬或90萬,他就只有還給伊20 萬元,就是裝修的那一筆,伊沒有拿到利潤,後來被告就叫 伊自己付利息,伊才拿媽媽跟姊姊的地去跟農會貸款140萬 元,將台新當鋪的貸款還清,本金加利息大概還了115萬元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7至230頁);另證人胡忠志於106 年9月12日偵訊時以侵占案被告身分陳稱:合約是伊簽立的 ,(當時契約簽立時是否約定由你拿土地,張俊明簽本票擔 保,去向張貴桐借款100萬元?)是我拿我的土地給張俊明 ,張俊明有簽本票做為擔保,跟張桐借100萬元,但是我 們以為應該是用原住民貸款,而不是向私人借貸。之前張俊 明給我們兩張票,我們去銀行要兌現,銀行說不能兌現,我 才開始覺得有異常等語(他547卷第17至18頁);及106年10 月13日偵訊時以侵占案被告身分除同本院審理證述部分外 ,另陳稱:台新公司有要伊簽扣手續費的文件,張俊明跟台 新公司說利息他會負責,但有說伊是借款人,伊當時不知道 這是高利貸公司,104年中旬伊去查,原民會說根本沒有這 樣的方案。104年上旬張俊明變成偶爾才會來,伊需要器材 時,他說可以申請補助,但一直拖延,也沒有給過伊買器材 的補助,半年後約104年中旬,張俊明有給伊兩張總金額約2 0、30萬左右的支票,說是經營農場賺的,伊去農會兌現時 ,農會小姐表示是空頭支票無法兌現,後來兩三個月後,張 俊明又給伊妻子3張票,也是沒有拿到錢,其等才發現遭騙 ,伊後來去找張俊明還錢,伊想去台新還款,張俊明遲遲不 還,伊再去找,張俊明才匯款到伊簿子,但只有匯款20、30 萬,就沒有再還了,伊只好去找姊姊,用姊姊及母親的地向 農會貸款140萬元,用其中105萬元去還台新當鋪的貸款,( 是否要提告詐欺?)因為我們對法律不瞭解,我覺得我是被 騙,但是我很不喜歡跑法院等語綦詳(他547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酌證人胡忠志於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 人徐粵英之證述(詳如下述),及證人張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俊明曾帶胡忠志、胡偉雄、王美華來向伊借款,當 時胡忠志是以土地跟伊抵押借貸100萬元,扣掉代書設定費1 、2萬及預扣利息,大約實拿95萬元,伊一次以現金交給胡 忠志,一開始是由張俊明來繳利息,大約快一年,後來張俊 明沒繳利息後,是胡忠志在繳,胡忠志有抱怨說利息本來張俊明要繳,後來變成胡忠志要繳,然後胡忠志後面可能也 繳不太出來了吧,胡忠志就找親戚,把這筆款項清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8頁)大致相符。並參以本案係因被告 提告證人胡忠志夫妻侵占及背信,經檢察官傳訊時詢以是否 提告詐欺,證人胡忠志當場僅表示感覺受騙,但不喜歡跑法



院,嗣後才由辯護人代為具狀提告,且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 人之詰問表示:「你說他總共還了120萬,其實我也不追究 ,因為我錢都處全部處理好了,我當初也不想來,因為警察 跑來我家裡,我想我還是來一趟」(本院卷二第202頁), 及證人胡忠志夫妻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且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等情,足見證人胡忠 志並無設詞誣陷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
 ⒊證人徐粵英於106年9月12日偵訊時以前侵占等案被告身分陳 稱:(有無另外跟張俊明借錢?)有,我跟他借20萬元,因 為家中要裝潢,(庭呈郵局存簿影本一張)張俊明匯款日期 104年12月10日這筆,這筆借款胡忠志也知道,我的意思是 從我們之前的100萬元去扣,沒有答應要還他本票,伊有拿 他的本票去問銀行,銀行說不能兌現(他547卷第18頁); 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以侵占案被告身分陳稱:張俊明是 永康的阿姨即伊婆婆的堂妹或表妹介紹給胡忠志的,一開始 張俊明都是找胡忠志,伊是到簽約時才知道,當時是在永康 的阿姨家簽約,張俊明說要收購我們種的菜,就帶我們到台 新公司借款,要我們拿地出來抵押,但是最後也沒收購,伊 當時在台新公司外面等胡忠志及張俊明,伊不知道利息如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