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62號
TNDA,110,交,262,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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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6號
110年度交字第262號
111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靖森

原 告 賴思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各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
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300 元由各被告負擔(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邱靖森新臺幣300 元;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2 宗訴訟,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法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之同一行為,由 處罰機關依同條第1 、4 項規定分別處罰駕駛人(原告邱靖 森)、汽車所有權人(原告甲○○)所生之訴訟,查屬基於同 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性質上亦不宜分別裁判,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27 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㈡原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邱靖森前將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 原告小客車,民國94年7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



式〉出廠,94.10.24領得使用執照)駛至汽車維修廠(寁勝 輪胎中心,設臺南市○○○路○段000 號)維修,於110.07.11 下午取車後,為測試底盤是否仍有異音,於同日15:31:47-1 5:32:11 間,沿臺南市北區大和路360巷往西駛至該巷與大 和路交岔路口(下稱大和路360巷路口)右轉大和路北向駛 至大和路與中華北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大和中華北路路口 )左轉中華北路一段西向駛至「小寶優居門市○○設○○○路○段 000號,臨東向車道)前對向西向路段間,在下列其行駛外 側車道內有左右小幅轉向車頭前行之行車狀態(車身均在外 側車道內),經後方檢舉人車輛將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 資料認符合規定,以「在道路上蛇行」製單對原告甲○○(單 號詳見附表)送達。
 ⒈檢舉影像15:31:47-52時(共約5 秒):於大和路360巷口與 大和中華北路路口間之大和路約20公尺路段(依google地圖 測量資料,下同),原告小客車與檢舉人車輛約維持等距,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11-29公里。 ⒉檢舉影像15:31:58-15:32:07時(共約9 秒):於大和中華北 路路口行經禁行機慢車道後駛至穿越「小寶優居門市」前之 西向外側車道約108公尺路段,原告小客車與檢舉人車輛約 維持2 組車道線(1組白虛線10公尺,共20公尺)之等距,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19-41公里。 ㈡原告甲○○收受舉發單後,原告2 人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以該車 係因甫修繕完畢惟發現疑似底盤仍有異音,為測試確認,而 於上開路段為檢舉影像行車樣態,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 見無理由,指定新到案日期(110.10.07)供原告限期繳款 或到案受裁決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 定。其後由原告甲○○就駕駛人部分提出歸責申請,由被告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原告邱靖森歸責事由並指定到案日期( 110.11.27)
 ㈢原告2人不服被告查復,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各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之法條) ,作成各該裁決書(案號見附表,下合稱系爭裁決書)送達 原告2人,原告2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各宗行政訴訟( 繫屬日110.10.25、110.10.28)。三、原告2 人主張:
 ㈠原告2 人以同於交通陳述意旨,起訴以:原告2 人就檢舉影 像錄得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車動態,並不爭執,惟原告 小客車有該行車動態,係因原告小客車係老車,前因底盤異



音而送車廠維修,當日係原告邱靖森甫取車行駛後,發現疑 似仍有異音,遂沿人車較少道路測試確認,而有檢舉影像行 車狀態,事後原告又另外再找2 間保養廠,才將車輛整修完 成。其有注意當時道路車流狀況及自己行車測試行為,應不 致構成蛇行之危險駕駛。
 ㈡爰請求:系爭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2 機關答辯:
 ㈠被告2 機關均以原告小客車有檢舉影像之變更車頭行向之行 車狀態,參照下列行政法院裁判,原告小客車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蛇行 」行車。另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言詞辯論另補充以 依原告陳述,原告自知車輛未修繕完全,卻將仍以該車行駛 於道路,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⒈「蛇行」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 危險駕車方式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 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 ,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 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北院106 交字 76號判決)。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 之例示。又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蛇行」顯非單純之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 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 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 車道為重(北高行105 交上16號判決)。
⒊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 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 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 、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本款中「危險方式」之判 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 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 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 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



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 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 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 例第43條之條文已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該條文 意旨即在避免危險駕駛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桃院106交3 26號判決)。
㈡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行車狀態之認定
 ⒈兩造對原告小客車有檢舉影像錄得之行車狀態,均不爭執( 行車過程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另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 該行車狀態之描述,於答辯狀係載「以『S型』向左、向右變 更車頭方向於車道上行駛」),並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影 像確認無誤,於上開檢舉行車狀態期間,原告小客車前方、 左右兩側(至後方檢舉人車輛兩旁)均無其他車輛。 ⒉原告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㈠、⒉所載影像後,係沿中華北路一 段西向前行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港觀海橋交岔路口(下稱大 港觀海橋交岔路口)後右轉上橋,共約500 公尺距離,均未 再有先前影像之在車道內左右小幅轉向車頭前行之行車狀態 ,亦未發現有車輛因故障所致之行車不平穩狀態,且至原告 小客車駛近大港觀海橋交岔路口減速右轉時,左側內側車道 始有1 部小客車超越原告小客車,其餘行車期間,其前方、 左右兩側(至後方檢舉人車輛兩旁)均無其他車輛。 ⒊是本件爭點,在於依上開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行車狀態是 否構成裁決書所認定之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本 條款)行為。 
 ㈡關於「蛇行」之認定
 ⒈關於「蛇行」,於本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 未有立法定義,亦未經被告機關提出相關行政函釋就該行車 動態所為解釋,如依本條款係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規則)第94條第3 項 將「蛇行」列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文字後,參照被告所提出行政 法院判決、另檢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 網路第六版)就「蛇行」定義(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唐. 柳宗元〈至小丘西小石潭記〉:「潭西南而望,斗折,明滅可 見。」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的急行。),則 基於規則之「並行間隔」規定與車道線之規範,「蛇行」行 為,應指:①於單行道、未劃設快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密



連貫以S狀前行狀態。②於劃設有路面邊線道路、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道路、快慢車道之多車道道路,密集連貫以S狀跨 越路肩或車道前行狀態。③於②之道路如未跨越車道之於同一 車道內之S 狀行車,則應歸由本條款後段之「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
 ⒉依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均係在同一車道內有左右小幅轉向 車頭前行之行車狀態,如依上開定義,則其行為應非裁決書 所認之「蛇行」,是本件爭點,係在於其行為是否足以構成 本條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就本條款此兩者係為相同之裁罰基準,是如構 成本條款之其中一違規事實惟遭誤以另一樣態裁處,基於本 條款係處罰危險駕車之處罰目的,且裁罰基準均同,自不致 構成撤銷事由)。
 ㈢本條款之危險規範-抽象危險(蛇行)與具體危險(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
 ⒈於刑法與行政罰學理上,就不法行為是否發生實害,可分為 實害犯、危險犯,危險犯不同於實害犯之發生實害結果,係 就法益(或法規範秩序,下併稱法益)遭侵害危險性為規定 ,並依危險程度,區別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①「抽 象危險犯」係立法擬制,由立法者就某些行為,因社會通念 咸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且危害甚大,故提前禁制,定其處 罰,僅需符合法令規定行為即構成處罰事由;惟於具體案件 ,若依行為時具體事實可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 (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 險而不具處罰正當性,始例外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犯。②「具 體危險犯」則由法院審核判斷其危險是否確實存在,乃與論 處,法條文字上通常以「足以生損害」作為特徵,但仍有別 於實害已經真實發生。
 ⒉本條款以「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 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蛇行」駕車,應認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僅需駕駛人行車構成蛇行定義,原則即應為處罰。就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應審查 該駕車樣態是否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安全(本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造成危險。
⒊本件依檢舉影像,原告於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該2 路段,雖有 在其車道內有左右小幅轉向車頭前行之行車狀態,惟各該時 段短暫(5 秒、9 秒)、車速亦非快速、周圍車流狀況空曠 ,且原告於該2 路段外即恢復平穩行車,是其於該2 路段之 行車狀態,雖可能使檢舉人或檢舉人後方有目睹原告上開行 車狀態之駕駛人(惟依現有證據,難認有其他駕駛人曾目睹



該情狀)感覺疑惑或不安,惟客觀上尚難認有對各該路段之 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立即重大之危險,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構成本條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另被告雖質疑原告小客車尚未修繕完畢即行車上路,然以, 依原告主張意旨,當時係車廠修繕完畢取車行駛後,其感覺 底盤仍有異音而以上開行駛方式測試有無異音,而非該車尚 未經車廠修繕完畢即取車行駛,且參酌其於檢舉影像後之行 車狀態,均未有異常狀況,自難單以其陳述,即對其為不利 之認定。 
六、結論:
  本件系爭裁決書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蛇行駕駛,除有未洽外,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已 構成同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 書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系爭裁決書。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均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均已由 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95條、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 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7.11 違規日 寁勝輪胎中心110.07.11維修單 110.07.24 駕駛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07.11) .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07.11/15:31 違規路段:北區大和路與中華北路口附近  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到案日期:110.11.27 .填單日期:110.07.24 110.08.18 車主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07.11) .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07.11/15:31 違規路段:北區大和路與中華北路口附近  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相關舉發通知單SK0000000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到案日期:110.10.02 .填單日期:110.08.18 110.08.04 110.08.24 邱靖森臺南陳述單 甲○○臺中陳述單 單號:SK0000000、SK0000000 要旨:當時車輛甫檢修完成但轉動方向底盤疑似仍異音,故至人車稀少處測試,才有檢舉影像行車。 110.08.31 .臺中交裁處函查 .舉發機關查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08.31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471277號函】 .要旨:「未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以蛇行方式駕車,左轉中華北路1段後,亦不時轉動、扭曲車輛行駛方向,已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110.09.08 臺中交裁處函覆 【臺中交裁處查復函110.09.08 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70960號】 .要旨:①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違規事實明確。     ②SK0000000號逕行舉發案件,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 .指定新到案日期:110年10月7 日 110.10.13 臺南歸責通知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10.1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歸責駕駛人:邱靖森 .新應到案日:110.11.27 110.10.25 【聲明撤銷標的】 .臺南裁決書 (駕駛違規通知單)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駕駛違規通知單) .受處分人:邱靖森 車種牌號:5957-X3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7.11/15:31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大和路與中華北路口附近 .應到案日:110.11.27 .舉發事實:在道路上蛇行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11.24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43條1項1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25 110.10.26 【聲明撤銷標的】 .臺中裁決書 (車主違規通知單) .裁決日.送達日 【臺中市○○○○○○○○○道路○○○○○○○○○○ ○○○○號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車主違規通知單)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5957-X3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7.11/15:31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大和路與中華北路口附近 .應到案日:110.10.22 .舉發事實: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0.11.25前缴送.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26 110.10.25 110.10.28 本院收案日 .110.10.25原告邱靖森起訴狀繫屬 .110.10.28原告甲○○起訴狀繫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3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110.07.11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處罰法條: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6000元-24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2000元  ②汽車 180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3200元  ②汽車 198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15600元  ②汽車 234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18000元  ②汽車 240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備  註: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記違規點數三點。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43條第4 項/110.07.11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 .處罰法條:第43條第4 項前段(法定罰: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30日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30日至60日內: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60日以上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2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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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