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3號
TNDA,110,交,1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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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邱競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
2日裁字第82-SK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 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9 月 17日上午11時4 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 」格式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快速道路(最高限速時速90公 里)西行14.8公里處往西77.7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 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871、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 00、檢定日期108.12.18、有效期限109.12.31,下稱系爭測 速器)測得行車時速101 公里,以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 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 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 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 法條,下同),作成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



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繫屬日110.01.13 )。
三、原告主張與聲明:
 ㈠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旨起訴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 未見有測速警告標誌,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10.11/17:00 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並未發現有被告函復所稱 之在西行15.1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被告函復稱設立有 該標誌,顯有疑義。本件於測速地點前,既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設立明顯標示,則本件舉 發自屬違法。
 ㈡爰提出系爭違規地點前西行15.1公里處照片(下稱原告舉證 照片)證明該處未設有「警52」標誌。並聲明:撤銷系爭裁 決書。
四、被告答辯與聲明:
㈠系爭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經舉發機關提出與 舉發測速照片記載器材序號相同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內容參見事實概要欄)。
 ㈡台86線西向道路於系爭路段前相關道路設施與本件員警測速 及攝得原告違規影像位置,查略如下(依序西向): ⒈西向15.835公里處,設有限速標誌(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 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⒉西向15.1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下稱養工處)查復資料,該號 誌設置完成日時為108.06.03/10:17 (有施工完成採證照片 )。
 ⒊系爭測速器(移動式)係由警設立在西向14.8公里處。 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攝得之原告小客車違規地點,係在西向14. 8 公里往西77.7公尺處。
 ㈢依上開資料,並未有原告指訴之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設立明顯標示之情形。另原告雖提出 其舉證照片,惟該照片並無日期,而依照片於道路上之「台 南關廟線」、「」符號之資訊,可推認該照片應係原告擷 取自google地圖街景影像,並非原告自稱於109.10.11/17:0 0 時之現場實際影像。
㈣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程序、被告之裁罰,並無違法,爰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標示之違法,並提出原告舉證照片為佐



,惟依被告提出之養工處之標誌設立資料,已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提出該舉證照片為證,惟如同被告答辯意旨,依goo gle地圖歷史街景影像,該照片係該系統於該地點於107.09 影像(比對車道上之小客車與右方樹木),而該地點於系統 中分別有98.09、98.12、100.03、104.02、107.09、109.08 、109.10、110.03歷史影像,而自109.08後影像,均可見該 處設有「警52」標誌,是依上開資料,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自屬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 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9.17 違規日 109.10.03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邱競緯) .違規時間:109.09.17/11:04 違規路段:歸仁區台86線西行14.8公里處往西77.7公尺  違規事實: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 未滿20公里(經科 學儀器採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屏東監理站 到案日期:109.11.17 .填單日期:109.10.03 109.10.11 109.10.12 原告違規陳述書 【申訴信箱】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超速,應係測速器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造成測速結果偏差。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見有測速警告標誌,原告再於109.10.11/17:00返回系爭路段,並設未有固定式測速器,員警應係以移動式測速器採證,但違規當日並未見設有測速警示標誌。 109.11.05 109.12.14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11.05高監屏站字第109026390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2.14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579631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查復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1.21) 110.01.12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文號:裁字第82-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邱競緯 車種牌號:7901-GL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9.17/11:04 違規地點:台南市歸仁區台86線 .應到案日:110.01.21 .舉發事實: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2.11前繳納。 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12 .送達日期:110.01.12 110.01.13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7-2 條(現行適用條文,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4 項)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條文,尚未定施行日)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5 條(同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55-2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109.09.17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小型車 3000元 大型車 35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小型車 3300元 大型車 38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小型車 3900元 大型車 45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小型車 4500元 大型車 52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二、應記違規點數1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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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