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49號
TNDV,111,除,49,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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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
111年度除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001中發票人欄關於「陳英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阳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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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