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0年9月2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9月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3月2日屆滿,迄今 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英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110年2月25日 500,000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