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0號
TNDV,111,重訴,5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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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麗莉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王瓊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訴外人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鑫瑞興公司)購買包含系爭股份(如附表所示)在内之訴
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共2萬6,8
70股,因前揭股份當時仍登記為鑫瑞興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
李宗貴名下,原告乃分別於106年6月19日、7月3日以存證
函(原證2)將上開買賣事宜告知八德公司,並促請其變更
股東名簿,詎料八德公司竟拒不辦理。嗣原告又因不慎遺失
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故委請系爭股份之前登記名義人李宗
貴代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於系爭股份除權
判決確定後,與李宗貴共同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促請
八德公司交付股票,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
料八德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僅將原告並未遺失股
票之部分(訴外股份)即1萬2,794股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計
算式:26,807-14,076=12,794),然就系爭股份仍遲不辦理
變更登記,導致形式上目前仍登載為李宗貴所有,嗣後乃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於110年12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證1),但原告確為實際上之
所有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股東名冊可證(原證
3)。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
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
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
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
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
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
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
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
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判決意旨,股份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於公司未完
股票發行前,股東自仍得依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出讓股份。原告因遺失股票,乃委請原本的登記名義人李宗
貴代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已於109年8月
31日確定,是於除權判決確定後發行實體股票前,系爭股份
即得依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轉讓,則依原告與李宗貴二
人簽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所示,於斯時起系爭股份即因2人
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原告受讓取得,從而原告自係系爭
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臺南分署於110年12月7日就系爭股份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㈣、八德公司固未將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惟:
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本名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名稱住所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就對
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開判決意旨,股權轉讓並不以登載於股東名簿為其生
效要件,從而八德公司未將系爭股份登載於原告名下,並不
影響原告之所有權。況且,原告與李宗貴業於109年9月11日
時即共同將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八德公司,自
不因八德公司違法未予登記,而影響渠等之轉讓效力。
㈤、原告於105年10月間向鑫瑞興公司購買八德公司股份共2萬6,8
70股時,係分別於同年月3日、26日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29日以交付現金687萬元等方式
交付價金完畢,有存摺及收據影本各1份可稽(原證4)。被
告辯稱原告無資力價購系爭股份且無證據可證買賣之真實性
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告與李宗貴於108年6月8日簽立股票
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以前揭款項充作買賣價金。
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
不得對抗公司而巳,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份之移轉均有依
法向被告繳納證券交易稅,有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
(原證2),而參被告所提出之李宗貴於110年4月19日書立
之同意書,亦可證被告於臺南分署110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
命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之事,退步言之,
縱被告不知上開交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未
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時,仍得對抗第三人,況原告業已依法通
知八德公司為股份移轉登記,是八德公司拒不辦理。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於前案因通謀虛偽而遭判決無效
,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買賣之真實性,原告亦無資力購買系
爭股份云云,並提出李宗貴書立之同意書及原告各類所得資
清單以為佐證,惟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係認李
宗貴與鑫瑞興公司就八德公司股份2萬6,870股之交易違反公
司法有關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而無效,然李宗貴與原告於其
後之108年間已另立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股份,故現況已與
前案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且鈞院前案就八德公司主張之原
告與李宗貴間股份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抗辯,亦未採
認,八德公司並於該案確定後,將未遺失股票部分即1萬2,7
94股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李宗貴名下),堪認原告與李宗
貴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要非虛偽。李宗貴書立之同意書依文
義以觀,僅表示同意被告核課稅款,並無表明此係虛偽買賣
之意,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等語。
㈧、聲明(本院卷第102頁):
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全執特專字第8號執行事
件,於110年12月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股份部分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李宗貴為鑫瑞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9、101年間以3億1
31萬9,938元取得臺南市中西區王田土地,嗣於104年9月1
4日出售,售價4億3,787萬元,該公司104年度帳列本期損益
1億4,442萬2,633元,依規定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299
萬8,037元(尚未繳清,執行中);又105年間,李宗貴將其
個人名下八德公司股份26,000股,以每股5,769.2308元出售
予自己經營之鑫瑞興公司,再讓鑫瑞興公司於同年11月,將
八德公司股份26,870股,以不到1/5之價格即每股1,000元虛
偽出售予原告,致使上開買賣八德公司之股份產生處分股份
之損失1億2,313萬元,再於105年度列報證券交易損失,使
該期損益虧損達1億2,417萬9,594元,公司保留盈餘則由104
年度之盈餘轉為虧損。
㈡、鑫瑞興公司於短期之內,高買低賣八德公司前開股份,造成
巨額虧損,顯然有違常情,且李宗貴又將原應屬鑫瑞興公司
盈餘所應分配之股利,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45%,藉由股
權移轉或其他不合常規之安排,致使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
涉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租稅規避情事,故被告
依法核定李宗貴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5,387萬7,148元
(乙證1),並處以滯納金808萬1,572元及滯納利息235萬7,
189元(乙證2),合計為6,431萬5,909元。
㈢、李宗貴名下持有土地9筆及投資1筆(即八德公司股權14,260
股),為維護租稅債權,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1月3日聲請假扣押,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11月30日110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乙證3)准許被告得
對於李宗貴之財產於64,315,909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嗣被
告於110年12月3日移送臺南分署,案經該分署以110年12月7
日南執己110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8號函對八德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乙證4),禁止李宗貴就其於八德公司之全部股
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八德公司亦不得就上開股份為
移轉過戶之行為。
㈣、原告與李宗貴及八德公司間前有另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事件,業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貳、五、(一)、2及(三)、2略以:「⑴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即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
8條第4項規定,亦準用之。違反該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又其法律行為既屬無效,亦無民法第106條經本
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⑵鑫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李宗貴為股
東兼董事,此為原告李宗貴所自承。…李宗貴代表鑫瑞興公
司與李宗貴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受讓李宗貴對八德公司
26,870股份,係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以
,鑫瑞興公司並未合法取得前述李宗貴對八德公司之26,870
股份。鑫瑞興公司既未由李宗貴合法受讓上開股份,則其自
無將上開股份合法轉讓與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麗莉
張其已向鑫瑞興公司購買上開股份,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八
德公司,請求確認其對八德公司有26,870股份普通股股份之
股東權存在等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前案業已確定
(乙證5)。故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股份,對於執行標的物即
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
㈤、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間向鑫瑞興公司以每股1,000元,購
買26,870股份,總計達2,687萬元,惟依原告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乙證6),實難認原告有足夠之財
力得以支付上開高額價款。況原證4只能證明有匯款之情形
,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支付的目的是為了買賣系爭股份,
何況從匯款的日期來看,該行為也已經因前案107年度重訴
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無效,故原證4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
㈥、且李宗貴前曾出具110年10月19日同意書(乙證7)亦表示,
有關將八德公司股權出售予原告乙事,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明
,故同意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等語,因此,原告與李宗
貴間之買賣不具真實性。原告以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當時被告是因為查到
李宗貴以虛偽買賣股票的方式取得盈餘分配並規避稅捐,所
以才請李宗貴書寫乙證7,自白其行為。原告所稱之105年間
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無效,不會因為
告與李宗貴後來於108年間補簽原證3就使該買賣行為變為有
效。
㈦、至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及73年度台上字
第3567號判決意旨,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間,亦不足採等語

㈧、聲明(本院卷第4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按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李宗貴涉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租稅
規避情事,前依法核定李宗貴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5,
387萬7,148元(乙證1),並處滯納金808萬1,572元及滯納
利息235萬7,189元(乙證2),合計應納稅捐為6,431萬5,90
9元尚未繳納;為此,被告乃對李宗貴聲請假扣押,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
以該裁定向臺南分署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由臺南分署以
110年度全執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股份而為
假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可認定。
㈢、然查,臺南分署對八德公司核發原證1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後,八德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臺南分署卷第89、91、187頁
),僅有李宗貴(債務人即義務人)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
聲明異議而已(同卷第175至180頁);嗣經臺南分署於110
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如認李宗貴之聲明異議不實,應
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臺南分署提
出起訴之證明(同卷第181頁);後被告於111年1月4日函覆
表示:「義務人李宗貴主張現對於八德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存
在,經本分局前於110年2月22日函請八德公司提供義務人李
宗貴自104年1月起迄今歷次持股異動明細,及出讓及受讓人
資料,其所餘股份僅剩184股,故本分局尚無異議不實之具
體事證,是認無起訴之必要。」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85
頁);因此,臺南分署乃於111年1月25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
之執行情形說明並函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被告(同卷第18
7至191頁),再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簽結而終
結在案(同卷第193頁),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假扣押事件
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關於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程
序目的即無法達成,故原告之訴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李宗貴為證人(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本院
審酌李宗貴於110年7月30日與本件原告登記結婚,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立場尚非中立,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B-000001至88-NB-000003 3 30 2 88-NC-000001至88-NC-000030 30 3,000 3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6 6 4 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 4 40 5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 11 11,000 總計 54 1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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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