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趙美玲
原 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被 告 鄔呂淑貞
董擎珠
王淑娟
蔡雅娟
陳泰豪
陳秀英
涂芳菁
陳永松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趙美玲為被告蔡雅娟、陳泰豪、陳秀英、涂芳菁、陳永松、陳永清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 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 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蔡雅娟、陳 泰豪、陳秀英、涂芳菁、陳永松、陳永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趙美玲,聲請人趙美 玲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有前 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開庭時,皆無法全 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聲請 人趙美玲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 不符,爰以裁定准許聲請人趙美玲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 被告蔡雅娟、陳泰豪、陳秀英、涂芳菁、陳永松、陳永清部 分承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雅娟 74000分之1 陳泰豪 74000分之1 陳秀英 74000分之1 涂芳菁 74000分之1 陳秀英 公同共有74000分之1 陳永松 陳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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