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5號
TNDV,111,訴聲,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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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慧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0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相 對 人 李美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7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 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同段71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7分之1)為編號3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原係訴外人連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連莊公司)董 事長楊昇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楊昇陽於民國82年間 因債務問題,將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轉讓訴外人郭紹 安,由郭紹安使用系爭停車位近30年,期間未受被告或他人 異議,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知悉郭紹安為系爭車位之真正收益 使用處分權人。聲請人於108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經大樓管理委 員會提醒與調查,始發現上情,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但遭 相對人婉拒,聲請人向郭紹安追究原委,郭紹安已於111年1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通知相對人其已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請求權讓與聲請 人。又系爭車位屬大樓附屬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僅能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兩造同為同一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得取得系爭車位 。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擅自處分系爭停車位,致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觀諸本 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 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 ,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 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 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楊昇陽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楊昇陽讓與借名 登記契約予郭紹安郭紹安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 系爭停車位請求權讓與聲請人,且已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核閱無誤。
 ㈡惟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 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位在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 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車位所 有權登記,既有可議,尚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聲請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以物權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僅基於債權所為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 移轉,核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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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