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彭振杰
被 告 黃健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訴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63至71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