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劉棕欣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姑姑,並為訴外人正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之負責人,正得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間擬對訴外人黃聖博、林卉庭提起訴訟並執行假扣押,需
先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為籌措擔保金
乃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後,於原告京城商
業銀行帳戶內領取300萬元,並開立金額300萬元、受款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本行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被告已於110
年4月間向本院領回擔保金,原告乃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借款,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委請律師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之期限內返還,上開催告
函並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依法被告應返還借款及自
及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若被告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受
有300萬元利益之法律原因為何,否則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是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為正得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係正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係正得公司需要擔保金才向原告借款,取得系爭借
款之人為正得公司,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個人,應由原告
舉證,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更不能證明被告個人獲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姑姑,並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原告
為正得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林卉庭為正得公司之監察人,均
對正得公司有股份。
㈡正得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對黃聖博、林卉庭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正得公司以80萬元為黃
聖博供擔保後,得對黃聖博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以300萬元為林卉庭供擔保後,得對林卉庭之財產
於77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㈢被告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8日有與原告為如起訴狀原證
1即營司調字卷第19頁至23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㈣原告於108年7月9日有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
並請京城銀行開立面額300萬元、受款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之本行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辦理假扣押擔保金提存,由本院
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在案。(營調卷第19頁至
第25頁)
㈤正得公司於108年7月11日有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聲
請假扣押訴外人林卉庭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18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扣押林卉庭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債
權。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第43號廢棄,並駁回正得
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確定,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案
件乃撤銷對林卉庭假扣押之執行。
㈥正得公司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已經本
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返
還所提存之擔保金2,819,091元及其利息,正得公司並已向
本院提存所領回上開擔保金完畢。
㈦原告有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內容載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通知被告於函到屆滿1個月後立即返還全部借款」之律師
函,上開律師函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營調卷
第27、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是被告或正得公司?原告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110年
1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訴,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應由當事人間
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縱能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仍應就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9日有交付300萬元
之本行支票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被告否認其個人為借款人並抗辯取得該300萬元之人為正得
公司,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係在原告與正得公司間,借款人
應為正得公司,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
300萬元借款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原告係以兩造間於108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之LINE通
訊對話及原告有交付300萬元之本行支票乙紙給被告為證據
方法,惟被告係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即代表正得公
司,故被告對原告所陳借款等語,亦可能係代表正得公司而
為,尚難僅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陳述即認定借用人為被告個
人,應由兩造提出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而被告抗辯當初係正
得公司要假扣押訴外人林卉庭等之財產需要提供假扣押擔保
金才向原告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假扣押卷核閱無誤
,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時間相符,而被告於同年7月8日對話中請原告開立之系爭30
0萬元本行支票亦確係正得公司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林卉庭財
產供擔保所需之金額,並以正得公司名義提出本院提存,而
原告本身亦為正得公司之董事,且由其與被告之對話及所交
付予被告之本行支票亦載明受款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可
知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款項係因要假扣押林卉庭財產所用,由
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應認需用款項及取得款項之人為正得公司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借用人為正得公司,應屬合理,原告主
張係被告個人借用,應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個人借貸之
意思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原告固主張LI
NE語音通話中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給原告利息,並提出語音
檔及譯文乙份為憑,然被告亦可代表正得公司同意給付原告
利息,尚難以此證明是被告個人要給付原告利息,自難以此
證明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又原告所主張正得公
司資產負債表或相關會計憑證並未列計系爭借款等情縱屬為
真,亦僅屬被告有無違反相關稅法或商業會計法之問題,尚
難以此證明借貸意思係存在於被告個人與原告之間。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個人間就系爭300萬元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被告個人
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
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1
10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雖能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300萬元本行支票之給付關
係存在,惟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其主張已難採納。況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30
0萬元本行支票係供正得公司所用,受利益之人為正得公司
,且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該款項給被告,原告所為此項
給付關係,係具有特定之給付目的,且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前主張其與被告個人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未能證明屬實,亦不得即據此推
認兩造間之給付關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及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