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1號
TNDV,111,補,6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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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劉昆山

陳榮和
陳榮勝

林幸助
林仁宏
林玫莉
李陳素琴
陳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劉昆山之債權人,被告劉昆山於民 國86年7月26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抵押權給 訴外人陳葉玉里,嗣於同年9月24日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8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給陳葉玉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於102 年1月27日、同年3月24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陳葉玉里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劉昆山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劉昆山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葉玉里已於95年12月12



日死亡,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陳 葉玉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和陳榮勝林幸助林仁宏林玫莉李陳素琴陳艶秋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 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36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36萬元) ,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 額為74萬元(計算式:面積100㎡×7,400元/㎡=74萬元,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於上開債權額, 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萬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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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